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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陈焕来与马子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来,马子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1242号原告陈焕来,女,1963年0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雨龙,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伟,系陈焕来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子廷,男,1986年0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家恩,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期限一般代理。原告陈焕来与被告马子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09月0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焕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雨龙、钱伟(原告之子)、被告马子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来诉称,2017年02月22日被告马子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焕来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意达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被告提供其位于莲花酒店后面某某路X号房产作为抵押;3、若产生争议应向丘北县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借款合意达成后,原告将全部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暂时无力归还借款,故双方2017年05月23日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7年06月23日,且若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每天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和约定借款利息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余下借款本金40万元未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子廷一次性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09月0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子廷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分别于2017年06月、07月、08月、09月平均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1.2万元,共计4.8万元,现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35.20万元,并非40万元。二、该借款不论是2017年02月22日、还是2017年05月2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利息,依约定不应该主张利息,更何况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法定利息;三、被告2017年05月2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构成违约,因为被告已依约于2017年06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偿还该款时,被告并未主张违约金。双方确定了新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万元,并未注明该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还款期限和利息。既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何来的违约金、利息;四、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数额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债权应该给被告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证核实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焕来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2017年02月22日借条。欲证明被告马子廷向原告陈焕来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02月22日起至2017年05月23日止,被告马子廷用莲花酒店后面某某路X号的房产抵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7年0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欲证明原告陈焕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给被告马子廷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7年05月23日《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马子廷期满后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展期一个月,2017年05月24日至2017年06月23日止,被告马子廷用莲花酒店后面某某路X号的房产抵押,若到期不按时归还,被告马子廷自愿承担每天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和约定借款利息等事实。经质证,被告马子廷对原告陈焕来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持有异议。认为,本金欠35.2万元,利息没有约定。被告马子廷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2017年06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欲证明2017年06月23日被告马子廷赔还原告陈焕来借款人民币11.2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2017年07月28日被告马子廷转款给原告陈焕来借款1.2万元,2017年08月24日被告马子廷转款给原告陈焕来借款1.2万元,2017年09月22日被告马子廷转款给原告陈焕来借款1.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焕来对被告马子廷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持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赔还的40万元借款是本金,1.2万元是利息。赔还的7、8、9三个月每月1.2万元,合计3.6万元也是借款利息。经过庭审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焕来列举的第一组证据2017年02月22日借条能证明被告马子廷向原告陈焕来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02月22日起至2017年05月23日止等。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用以证明用莲花酒店后面某某路X号的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2017年0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能证明原告陈焕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给被告马子廷。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2017年05月23日《借款合同》能证明被告马子廷期满后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展期一个月,2017年05月24日起至2017年06月23日止等。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用以证明用莲花酒店后面某某路X号的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用以证明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由被告马子廷承担每天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和约定借款利息,约定每天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故缺乏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予以采信。用以证明支付借款利息,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没有约定利息,其证明效力本院予采信。被告马子廷列举的第一、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马子廷2017年06月至09月共赔还原告陈焕来借款14.8万元。该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02月22日被告马子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焕来借款人民币5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等。原告将全部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暂时无力归还借款,双方2017年05月23日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7年06月23日,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每天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和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马子廷于2017年06月23日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万元,2017年07月28日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2017年08月24日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2017年09月22日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共计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20万元。现原告陈焕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子廷一次性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09月0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马子廷向原告陈焕来借款、还款,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清单为据,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子廷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一次性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焕来诉请主张判令被告马子廷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焕来诉请主张被告马子廷6至9月份每月赔还的1.2万元款属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借款合同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焕来主张6至9月份每月赔还的1.2万元款属借款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子廷抗辩主张6至9月份每月赔还的1.2万元款属借款本金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焕来诉请主张由被告马子廷支付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被告约定支付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09月0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还请本金之日止支持。被告马子廷抗辩主张未约定逾期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子廷赔还原告陈焕来借款本金人民币352000.00元,自2017年09月0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还请本金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焕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马子廷负担3290.00元,由原告陈焕来负担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家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