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卢鸿与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鸿,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2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鸿,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曹康,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闫群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卢鸿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卢鸿从部队转业分配至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电务工程处工作。1994年2月18日,卢鸿与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电务工程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6年1月,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电务工程处改制为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卢鸿继续在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工作。2005年1月后,卢鸿一直未上班。期间2005年1月至2007年10月,卢鸿的考勤记录为放假,2007年11月1日起,卢鸿的考勤记录为旷工。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给卢鸿每月发放放假工资,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给卢鸿每月发放生活费,2007年11月起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不再给卢鸿发放生活费。2010年12月29日,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出具中铁一电人(2010)130号文件,以卢鸿长期脱岗,不能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决定自2010年12月20日起解除与卢鸿的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12月29日在其公司系统网站公示。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本案中,卢鸿长期未上班,2007年11月1日起考勤记录为旷工。2010年12月29日,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以卢鸿长期脱岗,不能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出具文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在其单位系统网站公示,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解除与卢鸿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实体和程序上的违法之处,应视为卢鸿与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12月29日解除,现卢鸿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工作岗位,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卢鸿主张的补发2008年1月至2016年7月11日工资一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卢鸿自2005年1月起不再上班,未向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提供劳动,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给卢鸿发放工资及生活费至2007年10月。2007年11月1日起,卢鸿考勤记录为旷工,此后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不再给卢鸿发放生活费,故2007年11月1日应视为卢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但卢鸿直至2016年7月11日才提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现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以超过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卢鸿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卢鸿要求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之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卢鸿负担。宣判后,卢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提供的记工表、工资结算支付单、(2010)130号文件,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实体和程序上的违法之处,且超过法定时效。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属无效。公司2010年12月29日出具(2010)130号解除与卢鸿劳动关系的文件,至今卢鸿也未收到。这期间卢鸿每年仍到公司缴纳党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卢鸿提起劳动仲裁之日。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综上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履行与卢鸿的劳动合同,并补发2008年1月至今的工资82920元,补缴2011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承担。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答辩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卢鸿负责西安网通零小工程并担任负责人,后公司发现卢鸿私自干工程,决定让其负责其他项目。卢鸿不同意,随后一直未上班。2006年至2007年3月期间,公司联系卢鸿要求其上班,其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公司按照休假给卢鸿发放生活费并交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直到2007年4月起多次通知未果,公司从2007年12月开始给卢鸿记旷工,并不再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卢鸿自2007年11月1日起长期脱离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自动离职。公司2010年12月经公司党政工联席会研究决定,解除与卢鸿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无法联系到卢鸿,故在公司网站予以公示。卢鸿长期未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公司亦未向其支付生活费等劳动报酬,应视为卢鸿自2007年11月1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和劳动纠纷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卢鸿自述其2008年8月之后到广东,给一家公司打工,该公司给其发放工资但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作为企业职工应当为企业提供劳动,为企业创造一定劳动价值,才能依法享有工资及社会保险等待遇,在此对等条件下,其合法的劳动关系才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卢鸿自2005年1月后一直未在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上班,未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给卢鸿发放生活费,自2007年11月1日起考勤记录为旷工,公司不再向卢鸿发放生活费,并在2010年12月29日经公司党政工联席会研究,作出中铁一电人(2010)130号文件,以卢鸿长期脱岗、不能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决定自2010年12月20日起解除与卢鸿的劳动关系,同日在公司系统网站上公示了上述文件。卢鸿长期未向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提供劳动,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亦长期未向卢鸿支付劳动报酬等待遇,双方多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律法规上的权利义务。卢鸿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曾向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主张过劳动权利或要求公司为其补发工资或生活费,卢鸿2016年7月11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卢鸿要求中铁一局电务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补发2008年1月至今的工资等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补缴社会保险金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卢鸿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卢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