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执4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蕲春民强胶水厂、彭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蕲春民强胶水厂,彭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黄冈市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4执4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蕲春民强胶水厂,住所地蕲春县蕲州镇南门村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795906403H。负责人明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彭涛,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温泉县油脂公司一栋七楼。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69********。关于申请执行人蕲春民强胶水厂与被执行人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彭涛在中国农业银行62×××7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6.66元,现因被执行人已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彭涛在中国农业银行62×××7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甲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闵 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