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陶秀英与高瑞海、孟范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秀英,高瑞海,孟范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5168号原告:陶秀英。被告:高瑞海,1972年3月15日。被告:孟范菊,1968年2月17日,汉族住九台区土门岭镇石龙村2组。法定代理人:高瑞海,1972年3月15日。原告陶秀英诉被告高瑞海、孟范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瑞海、孟范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76.59元、住院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88元,交通费100元,总计5269.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1时左右,原告外出归来下了客车往家走,当走到被告门前时,孟范菊牵着狗站在她家门口,见原告走过来,她便对狗说“咬她去”,这狗非常懂人话,便向我冲了上来,一口咬在我大腿上,原告大声喊叫,让孟范菊赶紧制止狗,可是孟范菊不但不去制止狗,反而举起手中的铁棒向原告头打来,狗在上面咬,孟范菊在上边打,当时原告伤多处,实在受不住了,就拼命抢下铁棒子,孟范菊见原告抢下铁棒子,就急忙牵着狗往家里跑,原告摇摇晃晃回了家,然后就报了警。土们岭派出所警察听完原告哭诉之后,让原告先住院治疗,然后再进行处理,住院后警察到医院做了我的情况调查并表示等待处理,出院后去问警察如何处理此事,警察说孟范菊丈夫提出孟范菊患有精神病,根据这一情况对孟范菊需要做精神病鉴定,因此由该派出所委托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6日下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孟范菊作案时是精神分裂状态,无受处罚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孟范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他人造成侵害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来承担。另外饲养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上午11时许,在土们岭街道石龙村2组孟范菊家大门前的村路上,孟范菊用铁棒将陶秀英打伤,并放狗咬伤陶秀英,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孟范菊在作案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无受处罚能力。陶秀英受伤后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外伤,狗咬伤。花费医疗费4777.0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孟范菊及二被告所饲养的动物造成,对原告的损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高瑞海、孟范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陶秀英医疗费4776.59元、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288元、交通费100元,总计526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