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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玉红与吉林省利源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红,吉林省利源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5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红,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利源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四队。法定代表人于洋,经理。上诉人张玉红因与吉林省利源智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玉红于2017年4月24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4月24日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玉红的申请下发长绿劳人仲不字(2017)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玉红于2017年4月27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6月30日撤回起诉。现张玉红又于2017年7月27日诉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2017年6月30日张玉红撤诉后,长绿劳人仲不字(2017)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张玉红的本次起诉需重新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张玉红的本次起诉缺少前置程序,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张玉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张玉红。宣判后,张玉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张玉红在长春市绿园区(2017)吉0106民初1897号一案中撤回起诉的原因是起诉状打印错误,目的是对打印错误的纠正。2.张玉红再次起诉时原审法院未告知需要重新进行仲裁前置程序,长春市绿园区(2017)吉0106民初1897号一案的办案法官未对张玉红进行指导,告知张玉红应重新申请劳动仲裁。综上,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张玉红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张玉红因不服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绿劳人仲不字(2017)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30日张玉红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7)吉0106民初18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玉红按撤回起诉。张玉红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7年7月27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中,张玉红亦认可本次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8号《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1897号一案的审理中,张玉红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处理的裁定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故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绿劳人仲不字(2017)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玉红提起本次诉讼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张玉红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玉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鹤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