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何传学与张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传学,张来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351号原告:何传学,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委托代理人:赵丽华、钟巧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变更后委托代理人:曹杰和,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变更后委托代理人:竺雪锋,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来荣,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何传学为与被告张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传学的委托代理人曹杰和、竺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传学起诉称:自2010年起,原告先后为被告提供相关工程施工材料,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付款项未果。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金额为272000元。嗣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材料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欠款无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72000元。2、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何传学补充陈述:案外人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应支付给被告张来荣的8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何传学。故申请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92000元。原告何传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来荣欠原告何传学材料款27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来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何传学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原告何传学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来荣多次向原告何传学购买黄沙、水泥等材料,2012年5月28日,被告张来荣向原告何传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张来荣欠何传学材料款计贰拾柒万贰仟元正。��款人:张来荣,2012.5.28”。嗣后,原告何传学通过案外人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收取材料款80000元,尚余192000元被告张来荣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来荣欠原告何传学材料款272000元,事实清楚,由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张来荣至今尚欠原告何传学剩余材料款192000元未支付,原告何传学据此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何传学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张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传学材料款192000元。二、被告张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传学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原告已预缴5380元),由被告张来荣负担。原告何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张 帷人民陪审员 陈 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俊岐?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