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恩玉与杨景双、吴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玉,杨景双,吴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348号原告:刘恩玉,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荣,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景双,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吴利华,女,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土元,男,住广东省电白县,系被告吴利华的父亲。原告刘恩玉诉被告杨景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原告刘恩玉于2017年7月31日申请追加吴利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被告杨景双,被告吴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景双、被告吴利华立即连带向原告刘恩玉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2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6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刘恩玉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变更被告吴利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对被告杨景双自2016年12月23日后向原告刘恩玉借款的70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至2017年4月份,被告杨景双屡次向原告刘恩玉借现金还别人、还信用卡、转账、日常生活费、开公司、汇款、微信、现金打进卡,欠过140000元,还过15000元。被告吴利华是被告杨景双的合法妻子,杨景双所欠借款系合法债务且一直延续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杨景双与被告吴利华共同偿还。诉讼中,原告刘恩玉明确被告杨景双在2014年-2017年期间总共借款169585元,还了一部分,还欠其126500元。被告杨景双辩称,是事实,共欠原告刘恩玉借款126500元,被告杨景双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吴利华辩称,1.被告吴利华与被告杨景双在2016年10月底相识,于201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并未按农村风俗婚嫁过男方家庭,也未与被告杨景双一起共同生活,对原告刘恩玉与被告杨景双的关系完全不知。被告吴利华不认识原告刘恩玉,被告杨景双婚前婚后向原告刘恩玉所借款项与被告吴利华没有关系;2.从被告杨景双所借原告刘恩玉款项的时间过程来看,均为其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原告刘恩玉诉讼请求中提及的126500元的依据并未提供给被告吴利华,经向被告杨景双了解得知,在2017年4月原告刘恩玉跑到被告杨景双老家胁迫被告杨景双重新立了一张借款126500元的借条;3.被告杨景双与被告吴利华于201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被告杨景双所负债务更不是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原告刘恩玉追加被告吴利华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刘恩玉与被告杨景双发生债权债务过程中,双方一直为情人关系,借条补立于被告杨景双与被告吴利华领取结婚证后,行为动机可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恩玉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刘恩玉与杨景双原系恋爱关系,杨景双自2014年起向刘恩玉借款。刘恩玉提交了自己记录的借款明细、结算业务委托书、借条、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录音等拟证明杨景双向其借款、还款的部分情况,杨景双均予以确认。刘恩玉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在2017年借刘恩玉钱为110000元。”杨景双、刘恩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刘恩玉与杨景双于2017年5月16日的通话记录反映如下:刘恩玉:“你觉得那个126500,你只给我写100000块钱的公证,是不是啊?”杨景双:“对。”刘恩玉:“我觉得我这个心里面就放不下,那两万多块钱你以后怎么还我?用什么方式还我我问你。”杨景双:“两万多块钱,我还是一样要还给你啊!”刘恩玉:“我就是不知道现在你这个思想是怎么想的嘛,你就只跟我公证十万,本身欠条上就已经是十一万了,你还有一万六千五没有写欠条的,你怎么就只给我写十万呢?我本来还想十二万六千五全部写上去呢,还只给我写十万。”杨景双:“我跟你说,如果我还清十万块给你,哪怕两万多块钱就是怕我扯皮这个。”刘恩玉:“那样我就是先让两万多块钱还给我不算账,然后那十万块钱在后面,先还两万六千五,然后再还十万。”杨景双:“我写了以后,每次还钱都有记录的,明白吗?”刘恩玉:“是啊,你写了以后,那两万多块钱以后你肯定就不承认咯。”杨景双:“你既然要这样想,那没话好说了,哎呀,我不指望……。”后杨景双未还款,刘恩玉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2.杨景双与吴利华于201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根据刘恩玉提交的借款明细,刘恩玉认为吴利华应对杨景双婚后的以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31日转账借500元,2017年1月14日运门回茂名转账2000元,1月18日现金生活费打进卡500元,1月21日现金打进卡600元生活费,2月4日转账500元,2月10日转账还广发信用卡1000元,2月13日现金打进卡存200元他说打牌,2月14日现金300元,2月15日100元,2月16日100元,2月18日拿400元回电白,晚上充话费150元,3月22日借生活费200元发微信。以上事实,有借款明细、结算业务委托书、借条、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录音、结婚证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景双对刘恩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尚欠刘恩玉借款126500元的事实亦不存在异议,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有借款明细、结算业务委托书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刘恩玉要求杨景双还款的诉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刘恩玉与杨景双并未就借款利率问题进行约定,但杨景双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恩玉要求杨景双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利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若吴利华能举证证明杨景双婚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的,杨景双所借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从刘恩玉提交的借款明细反映,杨景双的婚后借款全部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足以认定杨景双的婚后借款为其个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这些证据不是吴利华举证,但己证明同一法律事实,故对刘恩玉要求吴利华对杨景双婚后的该部分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景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恩玉清偿借款本金126500元及利息(以126500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刘恩玉已预交),由原告刘恩玉负担100元,由被告杨景双负担2730元(被告杨景双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恩玉,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伟国人民陪审员 梁燕芳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萌刘懿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