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耀东、宋开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耀东,宋开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900号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7226136G。法定代表人:毛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孟雄,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耀东,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宋开美,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耀东、宋开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孟雄,被告张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耀东、宋开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时间为2018年7月5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耀东发放贷款,被告以位于五河县星河国际新域3号楼1单元402室的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5日被告张耀东、宋开美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12日,年固定利率为7.83261%,如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219998.41元及利息和罚息,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耀东辩称,借款和抵押均是事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还款。被告宋开美没有到庭,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一组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耀东、宋开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银行的系统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耀东、宋开美共欠原告本金219998.41元及利息和罚息数额。被告张耀东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耀东、宋开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时间为2018年7月5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耀东发放贷款最高额为22万元,被告以位于五河县星河国际新域3号楼1单元402室的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5日被告张耀东、宋开美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12日,年固定利率为7.83261%,如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998.41元,利息和罚息6503.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耀东、宋开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张耀东、宋开美发放了贷款22万元,被告未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房屋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东、宋开美应偿还借款本金219998.41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耀东、宋开美所有的位于五河县星河国际新域3号楼1单元402室的住房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3元,减半收取23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