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8刑初45号公诉机关普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中专文化。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4月21日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普格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经普格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普格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川3428刑初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34刑终11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3428刑初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川3428刑初6号刑事裁定,终止审理本案。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凉检诉审刑抗[2017]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2017年9月14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34刑抗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川3428刑初6号刑事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俐、刘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4日,时任宁南县公路管理局机料股负责人的李某某在原宁南县公路管理局局长文某某的授意下,与原副局长何某某和原会计陈某某到西昌市国家税务局虚开了一张金额为38000元的筑路油(沥青)发票,回到单位后,李某某于2006年8月7日找文某某签字,连同做好的虚假验收单,以工程材料费的名义将此款报销,并将此款交由会计陈某某保管。此款主要由文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四人均分。2007年1月30日,王某某开具一张25700元的水泥增值税普通发票,到宁南县公路局结算其之前承包的宁南县公路局零星工程维修款,该工程实际开销为14000元。李某某以王某某开具的25700元水泥增值税普通发票制造虚假验收单报销后,支付民工工资14000元,将剩下的11000元交陈某某保管。该款主要由文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私分。2007年2月2日,李某某在文某某的授意下,到西昌市国家税务局虚开了一张金额为44856元的筑路油(沥青)发票,回到单位后,制作虚假验收单一张以工程材料费的名义将此款报销,并将此款交会计陈某某保管。此款主要由文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四人均分。2008年1月15日,在文某某的安排下,李某某到西昌凉山州公路局物资公司结算宁南县公路局2007年昭普公路筑路油款并帮王某某购买材料。当时,昭普公路筑路油款结算为380750元,尚欠凉山州公路局物资公司筑路油款80750元,凉山州公路局物资公司经查账得知宁南县公路局账户上尚有余款,只需支付53858元。李某某用王某某的53858元结清凉山州公路局物资公司油款。回到宁南县公路局后,李某某明知宁南县公路局2007年原本只预付了凉山州公路局物资公司筑路油款30万元,却以380750元的票据,填好报销结算单后交会计陈某某将剩余的26892元套出并保管,此款主要由文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四人均分。2008年4月,李某某在文某某和何某某的授意下,在西昌S107绕城公路改建工程宁南公路管理局合同段的决算中虚构王连广之名,编造中亚11号车辆,虚增水稳层记录33车,以方量924立方,每立方25元和高速公路过路费每车80元,虚构了一张金额为25740元的水稳层结算单和一张领条。李某某将两张单据交给陈某某后,陈某某从财务室将此款套出并存入小金库,此款主要由文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私分。李某某将上述所分得的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文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利用宁南县公路管理局机料股负责人和宁南县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材料的直接管理者和经办人的职务便利,采取弄虚作假,虚构事实等手段,先后五次参与并实施套取国家资金146488元,并共同将侵吞的公共财物全部分完,在共同实施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在本案中我是服从领导安排,起次要作用;2.我领取的款项都是加班工资;3这些款并不只是我们四个私分,还有其他人从此款报销费用,我只分了2万多元,不能认定总金额为140838元;4、本案审理应体现“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认定追诉时效已过,不应追究我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谋非法套取国家资金140838元,并与他人私分侵吞。其中,1.2006年8月4日时任宁南县公路管理局机料股负责人的李某某伙同本单位局长文某某、副局长何某某、会计陈某某虚开19吨沥青,并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虚开3.8万元筑路油发票,被告人李某某将此款从单位报销出来后,交给陈某某保管,后被告人李某某与上述人员将该款私分。2.2007年2月2日,时任宁南县公路局机料股负责人的李某某伙同本单位局长文某某、副局长何某某、会计陈某某虚开21.36吨沥青,并以每吨2100元的价格,虚开44856元筑路油发票,被告人李某某将此款从单位报销出来后,交给陈某某保管,后被告人李某某与上述人员将该款私分。3.2007年2月,王某某承包了宁南县公路局的花台、厕所维修等零星工程,该工程实际费用1.4万余元。完工后,王某某拿了25700元的水泥增值税发票到宁南县公路局报账,被告人李某某开具了虚假的验收单,财务室按照发票金额报销费用后,支付了1.4万余元工程款,剩余1.1万元由陈某某存入小金库,后被告人李某某与上述人员将该款私分。4.2008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西昌凉山州公路局物资公司结算沥青款,宁南县公路局需支付沥青款380750元,之前已经预付了30万元,尚欠沥青款80750元,凉山州公路局物资公司经查账得知宁南县公路局账户上尚有余款21242元,宁南县公路局实际只需支付59508元。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59508元后将380750元的沥青款发票带回单位,回到宁南县公路局经请示文某某后,按照沥青发票面额报账,套出21242元后交给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何某某、文某某将该款私分。5.2008年西昌S107绕城工程中,宁南县公路管理局局长文某某与副局长何某某共谋在水稳层修建中虚增运输车辆,套取国家资金进行私分,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具体操作此事。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运输车辆11#车的名义虚增工程量,套取国家资金25740元,后该款主要由被告人李某某、文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四人私分。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李某某家属向普格县检察院反贪局缴退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身份信息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籍贯、家庭成员等情况。2.普格县公路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凉路人(94)055号文件、凉山州公路局在职工工资花名册。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过程。三、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贪污140838元的证据1.虚开沥青发票共同贪污3.8万元的相关证据。①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8月4日,我、陈某某、何某某三人到西昌出差,按照局长文某某的指示,在一医院对面的税务局虚开了一张号码为00163332的沥青发票,数量是19吨,单价是2000元每吨,票据总金额是38000元。陈某某付了1520元税款,票据由陈某某拿回单位从财务上做了账,然后将钱套出来,钱就放在陈某某那里,存入小金库。后来陆陆续续发给了我们几个。②证人文某某的证言:2006的一天李某某对我说“我和何某某、陈某某去西昌办事顺便虚开沥青发票回来”,我当时没有说开多少钱的发票,他在西昌办好后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回宁南过了几天后,李某某把虚开的3.8万元的沥青发票拿来给我签字报销,钱报出来后他问我是不是拿给陈某某保管,我什么也没有说,他就把钱拿给陈某某保管了,这笔钱我和何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晓燕分了,具体怎么分的记不清楚了。③证人陈某某证言:2006年李某某在他办公室说领导叫开点沥青发票来给大家发点补助,过了几天我和李某某、何某某一起去西昌州一医院那里的国税局开的发票,回来后李某某就去报账,他在出纳那里领了3.8万元现金交给我,我按照李某某的指示,当时就给我、文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罗晓燕5个人一人发了5000元,剩余的钱也是陆陆续续发给我们几个了。④证人何某某证言:2006年8月份,我和陈某某、李某某到西昌办事,文某某让我们去开张沥青发票,我们在州一医院对面的税务局开了一张3.8万元的发票,发票拿回来后李某某去报的帐,钱放在陈某某那里的,这笔钱后来陆陆续续发给我们几个了。⑤记账凭证、筑路油发票、验收单。载明:李某某等人虚开沥青发票从宁南县公路养护管理段财务上套取3.8万元的事实及经过。⑥被告人李某某的工作笔记。载明:其与陈某某、何某某三人到西昌虚开3.8万元沥青发票的详细经过。2.虚开沥青发票共同贪污44856元的相关证据。①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7年2月7日下午3点多,文某某通知我去他办公室,我拿着笔记本去他办公室后,他问我沥青发票开回来后报销没有,我说已经报销了。他就让我把税款扣出来后,剩余的钱交给陈某某保管。我就回自己办公室拿着报销的钱又回到文某某办公室,当着文某某的面将钱交给了陈某某。这是一张号码为00018330的沥青发票,沥青一共为21.36吨,单价是2100元每吨,总价款是44856元,交了税款1795元,剩余现金43061元,交给陈某某的就是扣除税款之后的43061元。②证人文某某的证言:2007年2月李某某和何某某都找我说过虚开沥青发票的事,后来具体是李某某去经办的,他去开了44856元的沥青发票,报账后钱交给陈某某保管的,这些钱后来我们几个分了。③证人陈某某证言:2007年2月份,李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去西昌开点票,给大家发点钱,当天我们就坐单位上的车去西昌开票,票开回来后李某某去出纳那里报了44856元交给我,我把这笔账做在材料款里面,这笔钱是虚列的。钱后来陆陆续续发给我们几个了,具体发了多少次我记不清楚了。④证人何某某证言:2007年2月份在做宁华路工程的时候,文某某让李某某去开过一张四万多的发票,具体过程我不清楚,是李某某在办,但是我知道这个事情,这张发票是虚开的,钱套出来后放在陈某某那里,钱是随后陆续发的。⑤证人杨某某证言:2007年2月第14号会计凭证中,编号为00018330,金额为44856元的发票是李某某报销并领取现金,李某某主管机料,按照当时的管理制度机料员制作验收单或调拨单加发票就可以直接入账,不需要领导签字,所以这张发票没有文某某的签字。⑥记账凭证、筑路油发票、现金流水账薄。载明:李某某、文某某等人虚开沥青发票从宁南县公路养护管理段财务上套取44856元的事实及经过。⑦李某某工作笔记。载明:其与文某某、陈某某等人虚开44856元沥青发票套取国家资金的详细经过。3.虚增公路局办公区维修工程量共同贪污1.1万元的相关证据。①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007年2月份的时候,我们单位维修花台、安装防盗门、修理墙壁,结账的时候要付民工工资一万四千多元,由于开民工工资发票税费较高,民工就拿了一张25700元的水泥票来报账,这张发票的编号为00023142,财务上按照实际票面报销的,民工领了一万四千多,剩下的一万一千多就交给陈某某入小金库账。过后文某某和陈某某找到我,叫我想办法找一张一百吨的水泥票替换这张增值税发票,最后我没有找到票,这张增值税发票就没有换成,我只是补了一张验收单。②证人陈某某证言:2007年1月30日李某某开了一张25700元的水泥增值税发票来报账,这笔款是虚列的,我把账做在了材料款里面,钱报出来后他交给我保管,后来这些钱都发完了的。③记账凭证、验收单、增值税发票。载明:李某某等人虚开沥青发票从宁南县公路养护管理段财务上报销25700元水泥款的事实及经过。④李某某工作笔记。载明:其与文某某等人用25700元增值税发票虚报1.1万元国家资金的详细经过。4.虚增S107西昌绕城公路工程量共同贪污25740元的相关证据。①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3月份,S107西昌绕城公路工程开工,当时我在爆破班学习,有一天下午我回工地的时候何某某对我说“西昌工地马上要结束了,你多结算一点运费给大家发补助”,我问他“结多少”,他说结4万多,我觉得数量太大不赞成,他最后说“2、3万也行”。当天晚上我就在工地门口找到文某某问他是否有这件事,他说有这么一回事,他和何某某商量过的。过了一两天,我就做了一张25740元的水稳层结算单,并打了一张领条,交给陈某某。后面是怎么报账的我不清楚,钱领出来后入了小金库混着发的。②证人何某某证言:2008年3月份,在做S107西昌绕城公路工程时,文某某叫我从工程上套点钱出来发给大家,我和文某某商量好后,当天我就在工地上找到李某某,让他在拉水稳层的运费里多加车次套钱,他当时就答应了。我又去找计车数的管理人员文某甲让他虚增车数。具体是李某某负责制作虚假运费车次报表,陈某某根据这些报表填报销单,交给我签字入账,陈某某负责保管套出来的钱,大概套出10多万,具体多少笔、多少钱我不是很清楚,这些钱按照文某某的安排,由陈某某陆续发给我们几个了。③证人陈某某证言:何某某在负责西昌S107工程时给文某某说整点运费来发补助,李某某打的领条,何某某签的字,套了25740元出来,我拿到钱后就每个人发了5000元;西昌S107工程我负责后勤工作,工程款是在我老公张明奎的卡上进出账的,这个工程结算了20多万元,文某甲和李某某负责管理车子,结算运费,我负责做账,这个工程有一笔2万多的水稳层运费是虚假的。④证人文某甲证言:S107工程中,何某某要求我虚增运输车数以增加方量,我应其要求虚编了车辆和车次。我记录的运输水稳层车辆记录也被人改动过,里面被人添加过车辆和车次,工地上没有看见过11号运输车,是别人添上去的,与原记录笔记不符合。⑤报销结算单。载明:S107西昌绕城公路建设工程车辆水稳层运输费实付金额为238895.07元。⑥S107西昌绕城公路建设工程款进出账明细。载明:陈某某负责S107西昌绕城公路建设工程后勤期间,使用其丈夫张明奎的银行卡存支工程款的具体明细。⑦水稳层运输车辆记录本复印件。载明:车辆记录本复印件中多数车辆有司机签名,部分车辆没有司机签名,并有11#运输车的运输记录。⑧水稳层领款单及结算单。载明:S107西昌绕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王连广的11#运输车运输数量为924立方,领取运费25740元。水稳层运输结算单上有李某某的签字。5.虚报沥青款共同贪污21242元的相关证据。①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008年1月15日我到西昌帮王某某买材料,文某某叫我去物资公司把沥青款结了,我们单位应该支付给他们380750元沥青款,之前已经预付了30万元,我们还应支付80750元,但是物资公司财务人员查账后告诉我,我们单位预付款上多出了21242元,我们只需补给他们69508元就可以了,我用王某某买材料的钱垫付了这笔款,物资公司把380750元的沥青发票拿给了我。2008年1月18日我向文某某汇报我们单位只预付了30万元,而物资公司账上却多出了21242元,这样拿回来的票和实际支付的钱就有出入,文某某叫我把多的钱报出来交给陈某某保管。我填报销单时发现计量单的数量和总数量有出入,我就去找文某某说这个事,当时何某某也在他办公室,文某某说数量不对你处理一下就是了,于是我改了其中三张计量单的数字。②证人陈某某证言:2008年有一天李某某拿了一张州公路局物资公司380750元的沥青票和表来找我,这笔筑路油款实际是30万元,已经付清了的,他说多套80750元给大家发补助,这样我就在账上把这个做了支出,并于2008年1月18日把84830元转入我个人的工资卡上,其中4080元是实际购买轮胎和钢盆的钱。这笔钱文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罗晓燕我们一起分了。③计量通知单。载明:李某某辨认出2007年6月21日、2007年6月28日、2007年7月5日三张计量单是其修改过的,是其把原来的单子取下来重新换上去的。④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轮胎钢盘发票、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工程款80750元、轮胎钢盆4080元,共计84830元,于2008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存入陈某某的工资账户。⑤报销结算单、内部物资调拨凭证3张、计量通知单。载明:州公路局物资公司筑路油款共计380750元,前期支付30万元,本次支付80750元,文某某签字同意支付,报销人为李某某,报销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⑥凉山州公路物资供应站记账凭证、预收款明细账、收据。证明:宁南县公路分局账户中2007年3月预收款余额21242元,2007年6月7日宁南公路局向账户汇入10万元,2007年9月10日向账户汇入20万元。四、与量刑有关的书证违法违纪款缴纳收据。载明:李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普格县人民检察院缴纳违法所得款10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互为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谋,采取虚增工程量、虚开发票套取国有资金并予以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职责及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所谓领取的加班工资,实际为其伙同他人预先套取的国家资金,且被告人李某某未提交为其领取加班工资的相应凭证,亦未提供案外其他人参与分赃的证据。本院认为,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指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应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追诉时效应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是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侦查的,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追诉期限应为十五年,而被告人李某某的贪污行为是发生在2006年、2007年、2008年,至普格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显然未过追诉时效,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即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的处罚标准进行了修订,按照“从旧兼从轻”的适用标准,应依据修订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量刑处罚。本案中的积极退赃、认罪态度等其它量刑情节,合议庭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孙胜兵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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