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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关于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鑫公司)与湖南盛景独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景服饰公司)、贵盛景、周名溪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盛景独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贵盛景,周名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003号原告: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滨湖社区洞庭大道中段1098号。法定代表人:余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盛景独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洞庭大道与祝丰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贵盛景,身份不详。被告:贵盛景,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周名溪,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系贵盛景之妻。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鑫公司)与湖南盛景独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景服饰公司)、贵盛景、周名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周素云到庭参加诉讼,盛景服饰公司、贵盛景、周名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鑫公司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3021382.96元;2、各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支付违约金;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盛景服饰公司、贵盛景、周名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6日,盛景服饰公司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财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盛景服饰公司与财鑫公司为此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财鑫公司为盛景服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从垫款之日起至盛景服饰公司还款之日止有权按照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盛景服饰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收取违约金。同日,贵盛景、周名溪以反担保人身份向财鑫公司出具了《个人担保保证函》,承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财鑫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财鑫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行代还款之日起两年。同日,盛景服饰公司与财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常财鑫抵【2016】520号),约定盛景服饰公司以该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做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7月28日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洞庭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6年8月4日,盛景服饰公司向长沙银行出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12个月,执行借款月利率6‰;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行向盛景服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因盛景服饰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2017年8月18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行向财鑫公司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财鑫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息3021382.96元;同日,财鑫公司通过常德市西洞庭食品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本息3021382.96元。后财鑫公司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财鑫公司于2008年4月3日成立,“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变更登记后的名称,此前曾用名有“常德财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德财鑫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市西洞庭食品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财鑫公司因存在长期业务合作,2017年8月18日,财鑫公司委托其为盛景服饰公司代偿3021382.96元。上述事实有财鑫公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担保保证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代偿贷款本息通知书、代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常德市西洞庭食品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代财鑫公司垫付代偿款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财鑫公司与盛景服饰公司、贵盛景、周名溪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担保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财鑫公司与各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财鑫公司依约履行了代偿3021382.96元的义务,依法对各被告享有追偿权。关于财鑫公司主张的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计算实际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三倍,本案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其三倍为月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财鑫公司关于对已办理抵押登记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财鑫公司对盛景服饰公司在支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诉讼费范围内享有追偿权。依据《个人担保保证函》的约定,财鑫公司对贵盛景、周名溪在支付代偿款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对财鑫公司要求贵盛景、周名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两倍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使用费的50%收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湖南盛景独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贵盛景、周名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盛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21382.96元,并自代偿之日2017年8月18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向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二、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湖南盛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以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洞庭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准)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贵盛景、周名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21382.96元;四、驳回常德财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51元,由湖南盛景独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贵盛景、周名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亮代理审判员 娄 琴人民陪审员 丁丽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耿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