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道波与岳守增、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波,岳守增,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任项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370号原告:张道波,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广,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守增,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南郊镇樊家生活区东南沿街房9号。法定代表人:王茂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项朋,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张道波与被告岳守增、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任项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广、被告岳守增、被告岳守增、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第三人任项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440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岳守增,去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承包的淄博卡普尔陶瓷有限公司料仓维修拆除工程处干活。2016年6月13日上午,原告��实施维修拆除工作中,因被告未提供施工安全保障条件,从6、7米高的料棚上坠落致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T10-T12椎体压缩骨折。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被告岳守增辩称,被告岳守增不认识原告,也没接触过原告,原告并非被告岳守增雇佣的人员。原告在淄博卡普尔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由被告岳守增的施工队长任项朋支付。被告岳守增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任项朋,任项朋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出了事故后,被告岳守增积极与原告去医院治疗。综上所述,被告岳守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岳守增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系被告岳守增的挂靠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任项朋述称,被告岳守增在开庭审理时曾经说过:第三人任项朋是其一个施工队长,给其领着工人干活。涉案工程不是第三人任项朋承包的,被告岳守增是雇主,第三人任项朋也是被告岳守增的雇员。原告受伤其责任承担者应该是雇主岳守增。原告所受伤害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上午,原告在淄博卡普尔陶瓷有限公司实施维修拆除作业,当原告从水槽上面经过时,水槽因承受不住原告的重量而断裂。原告从6、7米高的高度上坠落地上致伤。原告被送往淄川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T10-T12椎体压缩骨折。被告岳守增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元。另查明,被告岳守增不具备料仓顶棚、水槽维修及砖墙拆除资质,其挂靠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承揽业务。2016年5月31日,淄博卡普尔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淄博卡普尔陶瓷有限公司将本公司的料仓顶棚、水槽维修及砖墙拆除业务发包给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被告岳守增以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再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曾以第三人任项朋、案外人淄博卡普尔陶瓷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任项朋、淄博卡普尔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于2017年2月22日做出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道波属八级伤残。后原告张道波主动申请撤诉并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岳守增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岳守增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日做出淄骨司鉴【2017】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道波属九级伤残。对淄骨司鉴【2017】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淄骨司鉴【2017】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单据、济阳县回河镇南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雇主是谁;二、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被告岳��增虽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任项朋,任项朋才是原告的雇主。但被告岳守增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任项朋亦对此予以否认。结合被告岳守增以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合同上签字、被告岳守增在庭审中自述第三人任项朋是其一个施工队长,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岳守增系雇主。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岳守增的雇员,在为被告岳守增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岳守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登高作业的危险性,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岳守增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事实,被告岳守增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守增没有相关料仓顶棚、水槽维修及砖墙拆除作业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淄博卡普尔陶瓷有限公司进行料仓顶棚、水槽维修及砖墙拆除作业,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12元,有医疗费单据、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医疗费522.5元,因无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岳守增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元;2.护理费,原告所受伤害为胸T10-T12椎体压缩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之规定,原告需护理45-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不超过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的金额。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交通费,综合原告的病情、就诊医院,酌情认定为100元;4.营养费,原告所受伤害为胸T10-T12椎体压缩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之规定,原告需加强营养45-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告所受伤害为胸T10-T12椎体压缩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之规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误工时间以120日为宜。原告收入不固定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为农村居民,但不以农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长期在外务工,可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职工工资标准56971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87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5816元(13954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扶养的张德顺、刘金英、张艾格、张艾心为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1893.7元;以上共计101957.8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必然发生,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花费该鉴定费所做的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有误,未被本院采信,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守增赔偿原告张道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662元(101957.82元╳90%,再扣除已付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财产保全费1478元,合计4660元,由原告张道波负担1728元��由被告岳守增、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3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岳守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荣德人民陪审员 苏学利人民陪审员 冯延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亚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