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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6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岳松梅与禹州市中心医院、赵建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松梅,禹州市中心医院,赵建峰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6295号原告岳松梅,女,生于1971年11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同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峰,男,生于1964年2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松梅诉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赵建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松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治甫,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赵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松梅诉称,2016年6月25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岳松梅在被告食堂买饭时,由于餐厅地面油渍湿滑摔倒,造成右手腕粉碎性骨折,经该院外科拍片后予以石膏固定,后又多次到襄城县十里铺村韩氏骨科诊所治疗,至今右手不能正常使用。因被告对其经营场所未尽到合理限额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因地面油渍湿滑摔倒,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赔付原告损伤,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解决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9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扣发工资3504.5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9493.5元。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辩称,事发的食堂由赵建峰经营,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出现任何纠纷均由赵建峰承担;据我方向赵建峰了解,事发时赵建峰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并安排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没有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是到私人诊所进行治疗;综上,医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建峰辩称,1、被告赵建峰作为禹州市中心医院食堂的负责人,实际经营人,在经营期间,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并不存在过错。该食堂是经食药局验收合格的餐饮服务单位,赵建峰在经营该食堂期间,严格按照规章制度的要求,对食堂管理到位、配置齐全,同时针对食堂容易出现的油水、汤饭洒落情况,首先是使用了具有一定防滑功能的地板砖,其次安排有专人负责食堂保洁工作,并在打饭口、餐桌、大门等人流量较大、容易出现油水污渍的地方摆设、粘贴防滑、防烫警示标识;并且告知工作人员,提醒用餐者注意安全和汤水问题。该食堂总体在经营期间能够保持干净、整洁,不存在油水、污渍致人摔倒的潜在因素,在经营期间,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并不存在过错。2、对于本案事发经过,赵建峰及下属工作人员在听到呼喊发现原告岳松梅坐在地上后,立即安排人员,协同原告岳松梅到禹州市中心医院就诊、拍片,在确定原告岳松梅没有大碍的情况下离开,据此赵建峰也尽到了妥善处理此事的义务。3、据赵建峰了解,原告岳松梅属××患者,容易诱发失衡综合征、低血糖、低氧血、低钾血、心律失常等症状并随时突发乏力、昏厥等,岳松梅因长期透析,体质较弱,加之发现原告岳松梅呼喊时,原告岳松梅身边无人陪同,且原告岳松梅穿着拖鞋,是否因原告岳松梅并发症导致乏力、昏厥摔倒,以及自身穿着过错,应当予以认定。4、通过诉状可知,原告岳松梅自称在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腕粉碎性骨折,但是原告岳松梅没有进行碎骨清理固定术,而是自行到所谓的民间诊所(不具备行医资格)进行就诊,××状一致不明,并且是否因原告岳松梅自己到不正规医疗机构诊治导致损伤的扩大,赵建峰不应当对原告岳松梅的过错承担责任。5、原告岳松梅在禹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写明的是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伤残鉴定依据的X线片显示远端错误,骨折线模糊,说明受伤的是原告岳松梅右胳膊中的两根直骨,伤情属于线性疑似骨折,并不是严重的粉碎性骨折,但是原告岳松梅却诉称粉碎性骨折,伤情以及伤残鉴定不一致,加之伤残鉴定是单方作出的,故应当重新鉴定并区别是否属于新创伤或陈旧伤。综上,因原告岳松梅自身存在××症,有可能系自身原因以及陪护不到位导致摔伤,事发原因不明,伤残与事发病症不一致,加之赵建峰在经营期间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和妥善处理的义务,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岳松梅的诉讼请求。原告岳松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岳松梅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岳松梅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岳松梅在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X光照片一张,证人证言二份,禹州市中心医院餐卡一张,证明原告岳松梅2016年6月25日上午7时左右,在禹州市中心医院餐厅买饭时因地面湿滑,摔伤致残。3、襄城县十里铺韩村韩氏骨科诊所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岳松梅摔伤后固定用药医药费1940元。5、禹州市公路管理局缺岗人员工资处理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岳松梅因摔伤请病假扣发工资损失3504.4元。5、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重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岳松梅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协议书一份,证明赵建峰将医院的食堂承包,且双方约定,所有的民事、行政责任均由赵建峰承担。被告赵建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餐饮许可证一份,证明赵建峰是食堂的负责人。2、食堂管理制度照片一张,证明食堂制定有卫生清洁制度。3、食堂居住照片9张,证明食堂设置有防滑标识。4、证人证言,证明两人负责食堂卫生工作。5、岳松梅透析病历一套,证明岳松梅主要症状有失眠、乏力,病历显示(第3页)2016年6月25日,也就是事发当日岳松梅在透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岳松梅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岳松梅在被告医院就诊并在食堂摔伤的事实。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岳松梅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加盖有禹州市公路管理局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岳松梅误工的事实。证据5被告赵建峰提出重新鉴定,委托鉴定时,一般应当就近本地的原则,只有在需要回避或者信誉有质疑时方可考虑外地或上一个级别的鉴定机构,而被告赵建峰要求选择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选择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河南省内的哪一家鉴定机构都不选,导致无法选择鉴定机构,故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岳松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岳松梅对被告赵建峰提供的证据1、2、3不予质证,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无异议,故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岳松梅提出异议,且证人系食堂职工,所作对被告有利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原告岳松梅到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在该医院食堂就餐过程中,因地面有油渍,导致原告岳松梅摔伤。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右上肢石膏固定6周等。2016年12月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重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岳松梅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岳松梅在休息期间,所在单位禹州市公路局扣发原告岳松梅工资3504.40元。2007年9月18日,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与被告赵建峰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将营养食堂及洗衣房的建设及管理工作交由被告赵建峰经营管理,营养食堂及洗衣房运营期间,如出现食物中毒、用工纠纷及一切民事、刑事责任均由被告赵建峰全部承担等事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建峰作为营养食堂的管理人,应当在就餐人员就餐过程中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餐厅内能够正常通行。原告岳松梅在就餐过程中,因餐厅地面有油渍,导致原告岳松梅摔伤,与被告赵建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赵建峰应当对原告岳松梅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岳松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岳松梅和被告赵建峰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赵建峰对原告岳松梅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原告岳松梅自担30%的责任。原告岳松梅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3504.40元,2、护理费5565.53元(33857÷365×60),3、营养费2700元(30×90),4、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27232.92×20×30%),原告请求153456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5225.93元,由被告赵建峰承担122658.15元(175225.93×70%)。被告赵建峰虽然对原告岳松梅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但因被告赵建峰、禹州市中心医院的原因,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二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岳松梅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松梅请求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松梅请求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松梅各项损失共计122658.15元。二、驳回原告岳松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794元,由原告岳松梅负担1092元,由被告赵建峰负担3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马会娟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