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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曾祥、陈亮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陈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曾祥,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寿县。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5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1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亮,男,1996年4月5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祥、陈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17)湘072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祥及其辩护人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3日23时许,胡某、官汝佳、王某、邓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宝乐迪KTV唱歌时,与彭某、郭某发生口角,胡某等四人殴打了彭某、郭某。此时,路过的童威见状即对官汝佳殴打。后民警赶到现场,双方人员散去。官汝佳、王某、邓某得知文某欲报复童威,便与文某联系,在汉寿县龙阳镇符家巷与文某会合。与此同时,彭某亦将被打之事告诉曾某。曾某与彭某、郭某等人乘车来到符家巷,曾某用水果刀指着胡某、官汝佳等人问:“谁打了我妹妹?”彭某指认邓某殴打了自己,曾某持刀追赶邓某,文某、官宇圣以及被告人曾祥、陈亮见状拿出事先准备的管制械具追赶曾某,曾某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被文某等人持械砍伤。经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曾祥、陈亮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陈亮赔偿了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3日24时许,彭某打电话告诉曾某被打,后曾某赶到与彭某等人在符家巷找到打彭某的人,曾某持水果刀追赶对方一人,这时,从符家巷冲出七八个手持钢管、鱼叉、管杀的男子,追赶曾某,曾某在逃跑时摔倒,被对方的人用刀砍伤。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日晚,彭某与郭某、陈某、张稳四人到汉寿宝乐迪KTV唱歌时,彭某与陈某的前女友发生口角,后双方拉扯,陈某的前女友伙同三人对郭某拳打脚踢,对彭某打耳光,后被陈某、张稳拉开。事后,彭某打电话喊来曾某,在汉寿县符家巷与东正街交叉路口发现了陈某的前女友等人,曾某与对方沟通,接着听到曾某大喊:“快跑。”彭某与郭某、陈某等人开车迅速离开现场。后得知曾某被对方砍伤送到了医院。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在听到曾某喊“快跑”后,看见对方多人拿刀追赶曾某,后郭某看见曾某被对方的人打倒在地。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日晚,陈某与女朋友郭某以及彭某、张稳在汉寿宝乐迪KTV唱歌时,陈某的前女友胡某进来给陈某敬酒,陈某喝完酒后在沙发上休息。突然听到外面吵闹,陈某打开包厢门,看见胡某及三四名女子在殴打郭某和彭某,陈某将双方拉开。后陈某等四人准备离开KTV,在一楼楼梯拐角处,胡某等人再次殴打郭某,被陈某劝开。离开宝乐迪后,彭某打电话喊来曾某,在符家巷口,彭某看见胡某等人,曾某质问对方是谁打了彭某,当时对方一名女子往里面跑,曾某进行追赶,接着听到曾某喊“快跑。”陈某看见对方十多人手持刀、棒追赶曾某,后曾某被对方的人砍倒在地。5、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日晚,胡某与官汝佳、王某、“球球”、“冰儿”在汉寿宝乐迪KTV唱歌时,胡某看见前男友陈某在另一包厢唱歌,就和陈某喝了一瓶啤酒,后在卫生间与陈某的妹妹彭某发生口角,彭某的同伴一个长发女子过来帮忙,被胡某等人殴打在地,陈某闻讯将双方拉开。胡某等人离开KTV后到符家巷宵夜,这时,彭某与陈某、长发女子及一个拿刀的男子找到胡某等人,持刀男子质问谁打了彭某,“球球”就往巷子里跑,持刀男子追赶,不久,持刀男子被十多人持刀追砍倒地。6、现场方位图、现场视频,证明2016年10月4日2时1分,一群年轻男女聚集在汉寿县龙阳人民医院十字路口。1分30秒,一男子持刀从巷子内向路口奔跑,身后多名男子持械追赶。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曾某头面部多处骨折,面部创伤长度累计15.1厘米,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厘米以上,其损伤为轻伤一级。8、共同作案人文某的供述,证明案发时,文某见曾某持刀追赶邓某,遂持鱼叉追赶曾某,后用鱼叉打了曾某头部和腿部。9、共同作案人官宇圣的供述,证明官宇圣是官汝佳的弟弟。案发当日,因童威打了官汝佳,官汝佳、邓某及官宇圣准备教训童威,邀约了陈亮等人到了符家巷路口。这时,曾某持刀走到官宇圣等人面前质问,后持刀走向邓某,官宇圣等人即持械追赶曾某。其中,官宇圣持钢管,陈亮持砍刀。10、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文某、官宇圣因故意伤害被害人曾某,于2017年3月30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刑。11、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陈亮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曾某表示了谅解。12、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13、被告人曾祥、陈亮供述了受官宇圣之邀,持械伤害曾某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祥、陈亮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曾祥、陈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曾祥、陈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陈亮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曾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陈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祥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从轻判处。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曾祥在二审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上诉人曾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祥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曾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上诉人曾祥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曾某出具的领条以及谅解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原审被告人陈亮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曾某,致曾某多处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曾祥、陈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曾祥、陈亮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陈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其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曾祥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曾祥系从犯,构成坦白,原判量刑过重。曾祥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曾祥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系从犯、构成坦白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判处曾祥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曾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祥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曾祥在二审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上诉人曾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曾祥在二审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曾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曾祥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对陈亮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曾祥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曾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小军审判员  吴 坤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