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政,男,1997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2017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政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政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金海洋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刘某熟睡时,将刘某的一部价值2186.1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另查明:1.被告人杨政在盗窃被害人刘某的手机后到江苏省南京市务工,期间,杨政又因盗窃于2017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后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政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政在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所盗财物已发还失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在南京市实施盗窃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