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龚顶成、黄翠蓉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顶成,黄翠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第575号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龚顶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系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现在下落不明。被告:黄翠蓉,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秭归县周坪乡石柱村*组,系被告龚顶成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与被告龚顶成、黄翠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73865.75元及利息,在庭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900000元,合计为3473865.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龚顶成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被告龚顶成于2010年6月任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即实际承包人,约定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宜昌区域开展工程承包施工项目。其在该分公司负责期间,与原告约定该分公司的经营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于被告的管理和经营不善,导致宜昌分公司经营惨淡,宜昌区域各种诉讼不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因诉讼纷争导致原告已被相关法院划走执行款290万元后,被告龚顶成给原告写下承诺书,保证赔偿原告的损失。之后又有573865.75元被法院划走,还有正在诉讼中的案件未审理执行完毕的。为确保原告的利益,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凡是在宜昌区域发生的所有涉及原告的案件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截止起诉时,被告在宜昌区域的涉案款已被法院划扣原告的款项共计3473865.75元。给原告造成3473865.75元的经济损失。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宜昌分公司。上述两被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中民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依法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顶成系原告中民建筑公司下设的原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宜昌区域设立中民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由被告对宜昌分公司的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从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合同还对承包费金额、缴费时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因工程施工的需要陆续向张勇购买了375000元的模板和钢材。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若逾期不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拖欠上述货款,张勇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972号民事调解书,胡卫国支付张勇材料款37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权向胡卫国追偿。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张勇向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21日,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扣划了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573865.75元,并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38号结案通知书。2013年8月22日,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与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9月3日分两次将400万元转账到被告中民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上,后因种种原因未承接到合作协议所涉工程。而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已将该400万元投资款挪作他用。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给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使用,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尚欠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0000元和利息595000元未偿还。为此,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将被告中民建筑公司诉至法院,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第83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8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90000元,合计289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29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06民初第836-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被告中民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900000元,并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暂扣款、当事人往来款退付通知书,金额为2900000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龚顶成向原告中民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承包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并承诺在本月22日前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再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自愿将其身份证原件押在原告处作为诚信担保的保证。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被告龚顶成、黄翠蓉过错导致原告已经和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在宜昌分公司承包期间引起的所有纠纷(包括不限于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王显书、向长松、章顺银、胡卫国、宜昌市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等案件),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有赔偿义务,具体金额以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为准。原告可依法提起诉讼追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任命被告龚顶成担任其设置的宜昌分公司的经理,2016年7月13日,原告免去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经理职务。本院认为,原告中民建筑公司与被告龚顶成签订的宜昌分公司工程承包协议及损失赔偿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对其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工程施工的需要向张勇购买模板和钢材共计375000元。因被告拖欠上述货款,张勇起诉至法院,相应裁判文书生效后原告代被告履行该案的执行款573865.75元。被告还以原告的名义与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承建工程合同,并收取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合作资金后,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宜昌新吉元建设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代被告履行该案的执行2900000元。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按约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473865.75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货款573865.75元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38号结案通知书张勇案件执行完毕或者款项扣划的时间为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2900000元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第836-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扣划原告银行账户上的2900000元的时间为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妻黄翠蓉参入了被告的经营活动,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顶成、黄翠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473865.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573865.75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900000元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0元,由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0元,由被告龚顶成、黄翠蓉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清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