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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杨宏辉与温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辉,温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341号原告:杨宏辉,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医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系杨宏辉丈夫),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呼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巍,黑龙江金圣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志民,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杨宏辉与被告温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崔艳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温志民偿还借款10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担保人王加喜给杨宏辉打电话,称温志民急需用100000元,月利息为1.5分,王加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基于上述事实,杨宏辉同意借款。当日杨宏辉将100000元现金在中间人李文波的诊所交给温志民,温志民、担保人王加喜、中间人李文波都在场,温志民同时给杨宏辉出具了109000元欠据(半年利息和本金),担保人和中间人在欠据上签了字。欠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到期后,温志民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杨宏辉及王加喜经多次催款无果后,杨宏辉诉至法院。温志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温志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杨宏辉举示的欠据、王加喜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杨宏辉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宏辉与温志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杨宏辉提供证据证实温志民向杨宏辉借款100000元,温志民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杨宏辉要求温志民偿还借期内本金、利息10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温志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杨宏辉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志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宏辉欠款109000元;二、温志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宏辉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杨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560元,由温志民负担(杨宏辉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迎丽审判员  王丽新审判员  许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