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行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行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以下简称宏发煤矿)。地址:织金县珠藏镇华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均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全,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地址: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高扬宗,局长。委托代理人聂犁(一般代理),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璞子(一般代理),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发兵,男,1967年12月15日生,穿青人,住织金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陈发兵是煤矿工人,2007年曾在龙井煤矿上班,从事铲煤和打柱工作,2014年离开龙井煤矿。2015年3月7日经织金众康医院体检,体检结果为:“疑似尘肺、职业禁忌(粉尘)”。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月,陈发兵在宏发煤矿井下从事皮带运输工作。2016年4月29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6年5月30日,陈发兵向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6月1日,毕节市人社局受理了陈发兵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用人单位宏发煤矿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宏发煤矿于2016年6月12日,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毕节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编号为052420163528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发兵患职业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宏发煤矿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判认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月,陈发兵在宏发煤矿井下从事皮带运输工作。2016年4月29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宏发煤矿按毕节市人社局通知书举证规定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交了证据,但宏发煤矿提交的《织金众康医院工伤保险参保体检表》未确认陈发兵所患的是尘肺病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宏发煤矿认为陈发兵骗取宏发煤矿采煤队的信任,并取得皮带司机一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行他字12号)之规定,毕节市人社局有权认定宏发煤矿与陈发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发煤矿认为陈发兵在宏发煤矿处工作不满十月,不应由宏发煤矿承担陈发兵多年从事煤矿工人所患职业病全部工伤待遇责任,因宏发煤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发兵所患职业病与宏发煤矿无关联,对宏发煤矿所述理由不予采纳。毕节市人社局受理陈发兵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编号为052420163528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宏发煤矿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宏发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宏发煤矿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宏发煤矿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三人陈发兵在上诉人矿上工作时间不足八个月,陈发兵1991年就在其他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在粉尘环境中工作二十四年后才到上诉人矿上工作。在上诉人矿上工作之前,陈发兵的职业病就客观存在。陈发兵职业病形成的时间近二十五年,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不足2.7%,上诉人仅应承担不足2.7%的责任,其余的份额应当由陈发兵工作的其他用工单位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发兵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月,原审第三人陈发兵在上诉人宏发煤矿井下从事皮带运输工作。2016年4月29日陈发兵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受理陈发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宏发煤矿与陈发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理陈发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陈发兵在上诉人处工作不足八个月,在上诉人矿上工作之前,陈发兵的职业病就客观存在的上诉意见。经查,陈发兵在上诉人处从事皮带运输工作,经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被上诉人认定陈发兵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陈发兵之前已患职业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发兵所患职业病与其无关联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陈发兵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不足2.7%,上诉人仅应承担不足2.7%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出的责任分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静梅审 判 员 吴 岚审 判 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冯娜娜书 记 员 支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