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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李斗书、李丹丹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李斗书,李丹丹,连云港市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11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路。负责人孙献忠,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斗书,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李丹丹,女,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振强,该公司总经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四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无不动产登记、无银行存款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递交暂缓执行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李斗书、李丹丹、连云港市振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江苏省灌云县公证处作出的(2017)连灌云证执字第9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公证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3163.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灌云县公证处作出的(2017)连灌云证执字第9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王树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卓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