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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9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燕与被告冯嘉兴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冯嘉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9834号原告:张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嘉兴。原告张燕与被告冯嘉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一、被告冯嘉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川AXXX**按照实际价值依法进行分割(按照原、被告出资份额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本田车(车牌号为川AXXX**,登记在被告名下),裸车价22万余元,其中原告出资213766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私自将二人共有的车辆出售,其未向原告告知转让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冯嘉兴辩称,卖车所得价款确系由被告取得,但原、被告购买车辆时,原告所出资部分来源于被告,从2001年至2006年被告将经营货车的所得以及房屋租金交由原告张燕,故原告称由其出资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张燕与被告冯嘉兴于201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向法庭确认双方于2001年开始同居,在同居期间于2015年3月份购买涉案车辆。二、关于案涉车辆购买及出售的相关情况2015年3月25日,原告张燕名下账号为的银行卡向四川三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13766元,在该POS机消费单据尾部有冯嘉兴签字。2016年10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载明:“冯嘉兴,车牌号:川AXXX**,经我单位查询系统查询,发现其已于2016年8月24日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该车现状态为:转出”。2016年12月6日,四川三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15年3月25日,卡号在我公司POS消费213766元,用于支付客户冯嘉兴购买车款的部分车款。冯嘉兴的车辆价格22980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购买涉案车辆共花费31万元,亦确认尾号为的银行卡号系原告名下的银行卡。被告陈述出售该车辆获款18万元。三、关于原告出资的组成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其出资完全由其个人财产组成:1、建行原告张燕名下账号为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2015年2月2日,现金存入4万元;2015年2月10日,现金存入21000元;2015年2月16日,现金存入4万元;2015年2月26日,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账号转入51779.59元,备注为“首期缴费”;2015年3月5日,现金存入2300元;2015年3月3日、3月24日,户名为张燕的账号分别转账存入20662.41元、41320元;2015年3月24日,转账支取219000元,转入张燕名下账号为的账号;2、邮储银行原告张燕名下账号为的存折显示,该折于每月以“养老”转入,截止2015年2月15日养老转入2759.01元后,余额为41017.06元,2015年2月16日,以“折现金取”的方式分别支出4000元和36000元,共计4万元。原告陈述,邮储银行账户系养老金账户,该账户取出4万元后即于当天现金存入建行尾号为的账户,该账户内的其他资金系其名下存款和向亲戚朋友借款构成,最后由该账户凑齐219000元后转入购车的银行卡内。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将自己收取的经营车辆的收入交给原告,以及原告自行从租房户收取的租金,两项收入都是由原告保管、存入原告账户,所以即使购车款是原告卡上支付也不能证明资金来源是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被告的收入来源及该些收入由原告保管:1、成都德鑫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双流县汽车队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在成都德鑫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参股经营中巴车一辆,时间2001年4月至2007年6月;2、在病历记录纸上手写的一份材料,内容为曾建文的个人信息及“从2013年开始本人的房租一直由老板娘收”。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民事调解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存折、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四川银行卡POS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登记于被告名下,购车款由原、被告分别出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出资应当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包括其存折、银行流水和刷卡消费记录,该些证据互相映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故案涉车辆应当由原、被告按份共有,由于双方未就份额进行约定,因此份额按双方各自的出资额确定。被告冯嘉兴虽辩称原告出资系其收入组成,但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经从事经营活动,不能证明被告的收益与原告出资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冯嘉兴的辩解不予采纳。原、被告为购买涉案车辆共支出310000元,其中原告张燕出资213766元,故原告占有68.96%的份额,被告占有31.04%的份额。现因该车辆已被本案被告冯嘉兴出售,被告自认出售价款为180000元,该款应按照双方出资比例予以分割,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4128元(180000元×68.9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燕支付车辆出售分割款124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冯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