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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凌泽娟、李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泽娟,李宇,闫秀花,潘志刚,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泽娟,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秀花,女,194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刚,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法定代表人:周恩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中路方圆宾馆。法定代表人:郑茂中,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负责人:郑建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永平大街。负责人:张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凌泽娟、李宇、闫秀花因与被上诉人潘志刚、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8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泽娟、李宇、闫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强,被上诉人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及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卢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泽娟、李宇、闫秀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冀0728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08月28日19时05分许,驾驶员柴岩驾驶冀J×××××-冀J×××××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杨桂军驾驶的冀C×××××-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受害人李某“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河北���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第2016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柴岩、杨军对此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柴岩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分属于被上诉人2(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3(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该车在被上诉人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桂军驾驶的冀C×××××-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上诉人1(潘志刚),该车在被上诉人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这样一起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审理长达半年时间,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特别是一审判决书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了明显偏袒被告的判决: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对2524元住宿费只认定424元不合实际。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和安葬受害人,为了协商赔偿事宜等,受害人的亲属多人多次往返于赤峰至怀安之间,认定424元住宿费与理不通,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对交通费只认定4000元不符合实际。赤峰市至怀安县公里,交通亦不方便,往返赤峰怀安之间全靠租车或自己开车前往,仅以2016年09月16日至23日为例,这次是亲属前往怀安对受害人进行火化,这一次花费租车费用就是3000元,之后几次过去交警部门接受事故处理调解,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几次让上诉人去青县调解,就是立案的前一天原告还应被告邀请前往青县参加调解。每次去河北都是开车前往,途中花费的加油费、过路过桥费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而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的存在,一味要求正式发票,而对于���油费、过路过桥费等正式发票又不予认可,如此认定,岂不有悖事实和法律。3、一审判决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不予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除了受害人本人治疗创伤造成误工发生的等费用,还包括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或委托代理人由于需要参与处理交通事故误工造成经济减少的费用,包括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费用。而该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亲属多次前往怀安县组织抢救、火化等,必然产生误工费用,上诉人按照3个人误工5天时间每天按200元计算误工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给予保护。4、一审判决认定冀J×××××-冀J×××××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机动车实际车主为刘宝凡没有证据支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2017年05月27日,一审法院让原告对所谓的挂靠协议复印件、刘宝凡制作的工资复印件、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的证明以及法院对周庆波、刘宝凡做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在这次质证过程中,一审法院没通知各被上诉人参加,只让上诉人单方质证,这种做法本身违背质证程序。特别是质证时主审法官向上诉人出示的《挂靠协议书》等所谓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依法不能做为定案证据。第一,一审法院出示的《挂靠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书:(1)作为复印件本身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要件的要求;(2)该协议书复印件显示,协议书是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该协议书第2条的挂靠时间有开始时间,没有期满时间;(3)协议书第3条的服务费没有具体数字;(4)协议书第5条第1款注明的保费交没交不清楚;(5)作为甲方的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上述五点说明,一审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的《挂靠协议书》,是一份尚未签订完的意向书,是没有依法成立��协议,是法律不能保护的无效的协议书。另外,本案的被上诉人2是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一审法院要求质证的挂靠协议书上的甲方是“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二者是同一公司。第二、一审法院出示的“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1)受害人李某是否在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开车,应当由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己证明,作为不相关的“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权证明别人公司的人事问题;(2)关于保费是谁缴纳的,应当由相关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费缴纳票据来证明,而不是由其他单位用“证明”来证明。第三、一审法院出示的对周庆波的“调查笔录”,意图很明显,就是为保费到底由谁缴纳编造所谓的证据链。该笔录没有对周庆波身份进行调查,周庆波是一个不清楚底细的、不明身份的个人,而且周庆波在调查笔录中所说内容不确定,原话是“应该是车主出的”,这是一句不确定的话,是一句猜测的话,这样的话怎能用来作为证据链中的证据?第四、一审法院出示的对刘宝凡的“调查笔录”更是十分滑稽,这份证据很明显是刘宝凡在自己为自己作证,如果这也能成为定案证据,错案岂不遍地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盖有印章的票据都视而不见、不予认定,而对刘宝凡自己给自己作证这样的所谓证据竟然视为证据,司法的公平正义何在可想而知。更有甚者,对于上述两份调查笔录,一审主审法官拒绝上诉人复印的合法请求,理由是自己的字写的不好,这是违反法律的做法。第五、一审法院出示由刘宝凡制作的工资表复印件13页。抛开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这一点外,该产资表纯属于刘宝凡自己编制的,没有领工资人的签字,是刘宝凡自写自画,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对以上五份无效证据,一审法院视为至宝,认为“互相印证,可形成证据链”(详见判决书第5页第2段)。作为体现公平正义的司法机关,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和使用证据,是对证据法律的公然亵渎。5、一审判决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书一方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减轻或免除”(详见判决书第5页倒数4-7行),一方面又认定“就应该减轻或免除雇主及车辆登记所有人作为侵权人的责任”(详见判决书第6页第6行)。如此认定,实在无法令人信服。6、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数额和实际判决数额不一致、一审判决书认定赔偿数额为710356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但在判决部分仅���了435328元,其中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适用错误(具体见本上诉状第2条第4款第5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两辆肇事车辆均负有同等责任,两辆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正确的判决应当是:第一步,要判决被上诉人4和被上诉人5先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即分别承担赔偿额112000元,合计224000元;第二步,不足部分,即赔偿总额扣减224000元后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确认各方的赔偿份额。即判决被上诉人4和被上诉人5根据各自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被上诉人4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项目范围为车生人员责任险50000元,被上诉人5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项目责任范围为主车500000元,挂车100000元。根据各自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4应在第二步赔偿上诉人50000元,被上诉人5应当在第二步赔偿冀C×××××-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车主的剩余赔偿责任。第三步,被上诉人4���担了交强险11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总计162000元后,因为冀J×××××-冀J×××××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车主应当承担的剩余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2和被上诉人3承担。总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判决赔偿,致使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致使上诉人不仅遭受失去亲人的痛,而且备受司法不公之苦。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2016)冀0728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给予改判,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冀J×××××主车和冀J×××××车实际车主为刘宝凡,其事先已为李某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时以承乘汽车运输队的名义上的团险,最早投保的是李星,后来李星不为刘宝凡当司机了,保险公司将李星变更为李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险卢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凌泽娟、李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五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5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三原告提交的万全县中医院的抢救费票据6张计2163.63元,因该费用中的1863.36元已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此费用不得重复赔偿,故法院依法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剩余的300元属于自费及免赔项目,没有得到相关保险公司的理赔,故法院予以支持;2、三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21张计2524元,其中2016年10月9日及28日的两张住宿费票据计424元为正式票据,其余均为非正式票据,被告4、5亦不认可,故法院支持424元的住宿费;3、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95张计11854元,其中2016年10月9日的加油票300元与住宿费票据上载明的时间相吻合,法院对此300元予以支持,其余均为加油票或过路费,从时间、地点上无法证明系三原告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被告4、5对上述证据亦不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故法院依据三原告住所地与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事情的紧急程度,酌情认定三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0元;4、三原告提交的饭费票据14张计706元,因此支出项目不属于交通事故理赔范围,被告4、5亦不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5、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故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6、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是依据2016年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20年所得,被告4、5均认为死者李某是农村户口,不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法院认为,死者李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依据《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李某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法院予以支持;7、原告闫秀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本人户口本1份、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后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均证明闫秀花与死者李某是母子关系,其有四个子女,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依照2016年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元计算,法院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752元(闫秀花1944年3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周岁,21876元/年×8年÷4人)予以支持;8、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根据《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法院依法认定为50000元。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4承保冀J×××××∕冀J×××××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保险(主车的交强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10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5承保冀C×××××∕冀C×××××欧曼牌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主车的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挂车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冀J×××××∕冀J×××××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主车的所有人为被告2,挂车的所有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显示为被告3、投保人为被告2。冀C×××××∕冀C×××××欧曼牌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主、挂车所有人均为潘志刚。2016年11月17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理赔李宇其父意外身故保险金227273元(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李某);2016年11月29日幸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李宇其父团意险A款2013保险金400000元(投保人青县承乘汽车运输公司,被保险人李某)。庭审中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幸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团意险A款2013的投保情况表示不清楚,被告4、5提出三原告已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不应要求重复赔偿,为此,法院调查了青县承乘汽车运输公司负责人周庆波、刘宝凡,青县承乘汽车运输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被告2提供了与刘宝凡的挂靠协议一份,刘宝凡提供了李某是其雇佣司机的帐本复印件十三份。三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不予认可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刘宝凡与被告2签有挂靠协议,可以认定冀J×××××∕冀J×××××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主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宝凡��对周庆波、刘宝凡的调查笔录及青县承乘汽车运输公司的证明互相印证,可形成证据链,证明为死者李某在幸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团意险A款2013的投保人为青县承乘汽车运输公司,而实际支出该笔保费的为车主刘宝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减轻或者免除”。而上述保险(团意险A款2013)与死者李某生前自己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意外身故保险,均不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车主刘宝凡做为李某的雇主而为其投保意外身故险,就是为了雇员在发生意外时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原告李宇做为该保险的受益人已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应该减轻或免除雇主及车辆登记所有人做为侵权人的责任。而李某生前投保的意外身故保险属于公民自己投保的商业性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受益人获得保险理赔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本案中李宇获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理赔后,不可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就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法院依法支持300元。2、交通费:法院依法支持4000元。3、住宿费:法院依法支持424元。4、饭费706元: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三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法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闫秀花主张43752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法院依法支持5000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在此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0356元。因被告4承保了冀J×××××/冀J××��××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主车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在该保险项目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5承保了冀C×××××/冀C×××××欧曼牌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主车的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挂车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5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300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75028元;因幸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理赔原告李宇其父团意险A款2013保险金400000元,该理赔数额大于三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275028元,故应免除被告2、3做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就被告4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2、3负担。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泽娟、李宇、闫秀花经济损失5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泽娟、李宇、闫秀花经济损失11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泽娟、李宇、闫秀花经济损失275028元。三、免除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凌泽娟、李宇、闫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凌泽娟、李宇、闫秀花并未说明其主张的住宿费产生的入住时间、情况及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必须的时间认定的住宿费用并无不当;凌��娟、李宇、闫秀花主张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根据票据情况并结合其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认定的交通费用并无不当;凌泽娟、李宇、闫秀花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误工时间及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其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凌泽娟、李宇、闫秀花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李某系冀J×××××/冀J×××××车的车辆乘车人,而非第三者,凌泽娟、李宇、闫秀花主张在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团体人身险保险合同》、挂靠协议书、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刘宝凡作出李某的雇主已为李某投保了意外身故险,并李宇取得了40万元的理赔款,并认为刘宝凡投保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其自身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且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宝凡、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均非侵权人,故凌泽娟、李宇、闫秀花主张由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判决已支持凌泽娟、李宇、闫秀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方式问题,冀C×××××-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卢龙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太平洋财险卢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则凌泽娟、李宇、闫秀花的各项损失共计710356元,应先行扣除太平洋财险卢龙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款项110300元,剩余600056元,由太平洋财险卢龙公司承担300028元[(710356元-110300元)×50%]。综上所述,凌泽娟、李宇、闫秀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8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二、撤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8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凌泽娟、李宇、闫秀花经济损失1103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凌泽娟、李宇、闫秀花经济损失3000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3元,由凌泽娟、李宇、闫秀花负担110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永祯审判员  海延林审判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