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何之坤滥伐林木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之坤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99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之坤,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大坪镇阿老村委会大箐村18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麻栗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之坤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元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之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元月期间,被告人何之坤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向刘宗祥购买的位于麻栗坡县大坪镇阿老村委会龙歪村“马鞍子”(小地名)林地内的林木砍伐后出售牟利。经鉴定:何之坤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45.2立方米,被伐树木为杉科杉属杉木。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何之坤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之坤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之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元月期间,被告人何之坤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向刘宗祥购买的位于麻栗坡县大坪镇阿老村委会龙歪村“马鞍子”(小地名)林地内的林木砍伐后出售牟利。经鉴定,麻栗坡县大坪镇阿老村委会龙歪村“马鞍子”(小地名)林地内的1030株林木立木蓄积量为45.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麻栗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中队民警在办理麻栗坡县大坪镇阿老村委会龙歪村小组“马鞍子”林木被滥伐一案时带出,麻栗坡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何之坤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麻栗坡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于2017年8月7日被麻栗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2000.00元。(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何之坤生于1966年8月23日,符合滥伐林木罪犯罪主体,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被告人何之坤购买的“马鞍子”(小地名)林地四至界限情况。(5)麻栗坡县林业局出具的一份“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明”,证实被告人何之坤购买的“马鞍子”(小地名)的杉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2.证人证言(1)刘宗祥的证言,证实何之坤向其购买了“马鞍子”(小地名)的杉树并砍伐的事实。(2)刘德兵的证言,证实何之坤曾向刘宗祥购买了“马鞍子”(小地名)的杉树并砍伐的事实。(3)刘祖文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左右,何之坤出300元的运费让其运输木料的事实。(4)徐子发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左右,其在阿老村委会大丫口林场公路上帮何之坤上木料,刘祖文运输木料的事实。(5)刘国茂的证言,证实何之坤将滥伐林木的木料混合在有林木采伐证的木料中出售给其的事实。3.被告人何之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元月期间,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麻栗坡县大坪镇阿老村委会龙歪村“马鞍子”(小地名)林地内的林木砍伐的事实。4.云南文山文林司法鉴定中心文林司鉴[2017]16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麻栗坡县大坪镇阿老村委会龙歪村“马鞍子”(小地名)林地内的1030株林木立木蓄积量为45.2立方米,被伐树木为杉科杉属杉木。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采伐工具为油锯,侦查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制作了检查笔录,对现场拍摄照片进行了固定。(2)何之坤对滥伐林木的位置进行辨认,证实滥伐林木的案发现场位于麻栗坡县大坪镇阿老村委会龙歪村“马鞍子”(小地名)。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之坤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量为45.2立方米,达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之坤应依法惩罚。被告人何之坤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之坤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林业资源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之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之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跃明审 判 员 谌素荣人民陪审员 周文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开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