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7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郝俊丽与李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丽,李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73539号原告:郝俊丽,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飏,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英,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原告郝俊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宗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695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急需资金,故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上述借款,但被告称其暂时无力偿还,故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28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若逾期未还,除支付上述借款外,愿意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到约定还款时间仍然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李宗英(身份证号:×××),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从郝俊丽处借到人民币10万元,于2016年6月13日从郝俊丽处借到人民币2万元。先后两次从郝俊丽处借到人民币共计12万元。由于本人个人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款,故本人李宗英承诺于2017年6月28日前还清上述借款。若逾期未还,本人除支付上述借款外,愿意向郝俊丽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庭审中,原告提交招商银行流水明细单及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被告62×××××××××账户共计转账10万元;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俊丽借款十二万元;二、被告李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俊丽借款利息七千五百零六元三角;三、驳回原告郝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李宗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雪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