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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郝建文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郝建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纬三路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九层。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丽芳、于昌莲,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文,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建文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莲及被上诉人郝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应用被保险车的责任险赔偿本车被保险人的人身损害。本次事故是被保险人郝建文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途中发现挂车左后部轮胎起火自燃,驾驶员郝建文下车查看、救火时,因轮胎爆炸受伤,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被上诉人郝建文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该车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失险已经赔付了其车辆损失,对于驾驶员的人身损害要求以其责任险中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于法无据。交强险、三责险都是赔付对方车辆的损失,如果把驾驶人纳入第三者范围,就成了自己对自己赔偿,违背了立法本意,而且易引发道德风险,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就不存在第三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郝建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在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就和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解释,而上诉人的保险条例是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不一致时,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二、从“第三者”应具备的两个要素来看,被上诉人在被打伤的一瞬间在本车车外,不是车上人员,符合“第三者”的要素;三、将投保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郝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辅助器具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等损失53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冀G×××××/冀G×××××号半挂货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岔河××区,车辆左后部轮胎起火自燃,原告下车查看救火时轮胎爆炸,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涿鹿县中医院进行简单治疗,于当日在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手毁损伤,2016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22天。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VI级伤残。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17日)为护理期及误工期,护理期间1人护理,营养费90日;择期行左侧肱骨骨折内固定髓内钉取出术,费用8000元左右。经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适配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假肢配置为:肌电信号控制假手、双层树脂接受腔。价格:每条假肢26000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48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5200元整。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郝沛,1942年11月1日生,现已75岁;母亲杨仲林,1943年6月5日生,现已74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郝建文于2015年7月22日在被告处为冀G×××××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于2015年7月17日在被告处为GKR59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截止到2016年7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考河北省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为57784元。确定原告郝建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575.17元,残疾赔偿金110510元(11051元/年×20年×50%),鉴定费4008元,鉴定检查费431元,误工费37920元(57784元/年÷365天/年×8个月×30天/月),护理费24000元(8个月×100元/天×30天/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56000元(26000元×20年÷4﹢5200×20年÷4),被抚养生活费12406元(9023×5÷4×50﹪﹢9023×6÷4×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施救费30000元,共计459710.1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郝建文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的理赔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所谓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员三种身份的竞合,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并非在车上,对该车辆已没有实际控制,相对于事故车辆而言,已处于车外,而非车上人员,属于保险合同中所述的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人,故应适用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以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员为由拒绝赔偿,被告所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故对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货物损失,在事故发生时所诉货物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属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并非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50元/天的标准偏高,被告应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计算至80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按20年的周期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共造成原告郝建文的经济损失为459710.1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剩余的349710.17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49710.17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赔偿原告共计459710.1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上人员”及“第三者”是一个针对保险车辆而言的相对概念,这两种身份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存在转化的情形,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来确定。本案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郝建文处于车外,一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永祯审判员  海延林审判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