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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源富鞋材有限公司、梁国新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源富鞋材有限公司,梁国新,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源富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苏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新,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满廉,男,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由梁国新所在公司推荐。原审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国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满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东莞源富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国新、原审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粮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梁国新对粤粮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梁国新在涉案承诺书上作为承诺人签字,足以证明梁国新自愿对粤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承诺书上粤粮公司名称、盖章位置及承诺人签名位置可知,梁国新是作为承诺人签字,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梁国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国新作为粤粮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只是职务行为,不是梁国新的个人行为。粤粮公司述称,梁国新作为粤粮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只是职务行为,不是梁国新的个人行为。源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粤粮公司、梁国新向源富公司连带支付退税款337120.77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足额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富公司与粤粮公司素有业务来往,源富公司委托粤粮公司代理出口货物,粤粮公司结算之后将货款、出口退税款返还给源富公司。2016年5月20日,粤粮公司向源富公司开出金额337120.77元支票用于支付退税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支票上加盖粤粮公司的公章、梁国新的私章。当日,源富公司持支票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为由退票。2016年10月27日,粤粮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东莞源富鞋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在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货物,美元USD389498.04,发票金额人民币2715116.64,欠源富公司退税款为人民币337120.77,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必须保证将上述发票的退税款,于2017年1月7日前专款退给源富公司,特此保证承诺!”承诺书加盖粤粮公司的公章及梁国新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源富公司与粤粮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有粤粮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支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进出口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粤粮公司拖欠源富公司退税费337120.77元,有源富公司出具的支票、承诺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粤粮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源富公司支付退税费337120.77元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源富公司要求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算,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梁国新为粤粮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新在承诺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粤粮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粤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源富公司支付退税款337120.77元及利息(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源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元,减半收取3178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共5398元,由粤粮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对于粤粮公司拖欠源富公司337120.77元退税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国新是否应对粤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涉案债务的来源和性质来看,源富公司和粤粮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源富公司委托粤粮公司代理出口货物,粤粮公司结算之后将出口退税款返还给源富公司。本案争议的337120.77元退税款,就是因源富公司与粤粮公司的上述业务往来而产生。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国新个人与源富公司并不存在业务往来,涉案337120.77元退税款并非属于梁国新的个人欠款。其次,从涉案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清晰载明粤粮公司保证将涉案337120.77元退税款退给源富公司,而并未载明梁国新以个人身份或以个人财产向源富公司保证还款。因此,梁国新作为粤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中签字,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源富公司辩称梁国新是以个人身份为粤粮公司的债务作出陈诺或保证,但承诺书并未记载梁国新以个人身份提供保证的明确内容,因此,源富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梁国新不应以个人身份对粤粮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源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东莞源富鞋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陈亦和审 判 员 姜新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 肃书 记 员 刘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