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行武、中山市黄圃镇惠一泰百货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行武,中山市黄圃镇惠一泰百货商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行武,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黄圃镇惠一泰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马路马安市场前座百货区*楼*号**楼*号。经营者:洪晓伟,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上诉人周行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惠一泰百货商场(简称惠一泰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行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认为我不是消费者,但是我与涉案大米同时购买的开味菜、面条、冬菇均为生活日用品,足可以证明我是普通消费者。既然我是消费者,则我有权向商家进行消费维权。一审法院认为我多次消费维权即证明我有营利目的,而对经营者长期销售违法商品的行为视而不见。我不可能为了一千几百块的赔偿请求,花费几个月时间请律师打官司。一审法院的论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还错误引用2009年作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条文,所作出的判决无效。一审法院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从而为惠一泰商场脱责,导致无良商家继续危害社会和消费者。惠一泰商场出售过期生虫大米,不仅构成商业欺诈,还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缺乏诚信。我作为消费者对其进行投诉、举报、索赔,是国家明确支持的正当行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颠倒事实,是非不分,错误判决。综上所述,惠一泰商场连续销售生虫大米,还辩称生虫大米不会危害身体健康,纯属狡辩。如果惠一泰商场认为生虫大米并非其所售,其完全可以提供事发现场的监控自证清白,但其并未提供。因此惠一泰商场出售生虫大米已是不争的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惠一泰商场辩称:周行武当天购买大米时,并没有向我商场反映大米有问题,第二天购买大米也没有反映问题,而是过了十几天才向黄圃镇食品监管部门投诉。但是食品监管部门来我商场检查也没有发现大米有生虫的问题。我商场是黄圃镇的标杆商场,食品监管部门经常来我商场抽检监督,因而周行武反映的问题并不存在。即使涉案大米系我商场出售,也可能是周行武保管不善导致出现生虫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行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一泰商场赔偿其2000元及退还购物款20.1元,合计202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晚6时左右,周行武在惠一泰商场处购买散装金元宝东北米1.648公斤,金额为9.5元。2017年1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周行武又在惠一泰商场处购买散装金元宝东北米1.848公斤,金额为10.6元。周行武称所购买的散装米有虫,提供了购物发票、照片证明,照片显示散装米有虫。惠一泰商场确认周行武在其处购买上述大米,但称周行武无法证明其出售的散装米有虫,不同意赔偿。其后,周行武就上述情况向中山市黄圃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投诉,该所对惠一泰商场出售的散装米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惠一泰商场出售的散装金元宝东北米有虫,但认为惠一泰商场经营散装食品不规范责令惠一泰商场改正。至今,双方仍协商未果。为此,周行武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2015年6月15日,周行武在中山市南头镇信惠百货商场处购买了超威牌电热蚊香液加热器(拖线式)套装一盒,后以该产品超过有效期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该商场支付价款三倍赔偿,该案已判决结案,案号为(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14号;2016年2月15日,周行武在中山市黄圃镇吴赛切百货店处购买了茂德公牌萝卜小菜一瓶,后以该产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该百货店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该案已判决结案,案号为(2016)粤2072民初4561号;2016年5月10日,周行武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分别将中山市乐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乐意万家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案号分别为(2016)粤2072民初4560号、(2016)粤2072民初4562号,两案均已和解撤诉结案。2017年3月1日,周行武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分别将中山市三角镇喜多乐百货商场、中山市三角镇嘉盛百货店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百货店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案号分别为(2017)粤2072民初2422号、(2017)粤2072民初2420号,两案均在审理中。此外,周行武自认在其他法院还立案受理了其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而起诉要求价款十倍赔偿的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周行武认为其购买的散装米有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要求惠一泰商场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周行武的诉求,其系要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亦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而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本案中,周行武所购买的涉案散装米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周行武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周行武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三倍或十倍的赔偿,且周行武也曾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手法向其他销售者购买商品并以相同的理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可见,周行武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周行武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大米。因此,周行武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目的是保障购买者在低价或其他因素影响下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合法权益,该条并没有排除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出于营利目的而购买作为抗辩理由。而且,营利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为营利而购买及索赔的行为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周行武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散装米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周行武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行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行武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二审诉讼中,周行武表示惠一泰商场曾与他协商,同意向其退回货款。周行武认为,惠一泰商场此举表明涉案大米确实为惠一泰商场出售。对此惠一泰商场辩称,由于周行武确实在其处购买了大米,为了消费者满意,其同意退回货款,其事后可向厂家索赔。惠一泰商场表示,除了烟酒内衣以外,其出售的其他商品不管是否存在问题,其均承诺消费者可无条件退货。周行武表示惠一泰商场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述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周行武多次购物索赔而认定其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本院认为,不管周行武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其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均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周行武主张涉案大米生虫,存在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惠一泰商场并不确认涉案大米系其出售,周行武为此提交了购物小票、照片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购物小票只显示周行武确实在惠一泰商场购买过大米,但由于大米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购物小票及照片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大米即为惠一泰商场出售。同时,在第一次购买的大米存在生虫问题的情况下,周行武又在同一家店购买了存在同样问题的大米,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并且,食品监管部门在接到周行武投诉后到惠一泰商场检查后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并未提及该商场有生虫大米在销售。因此,本院对周行武主张涉案大米系在惠一泰商场购买的意见不予采纳。周行武辩称惠一泰商场曾与其协商退回货款,由此可以证明涉案大米在惠一泰商场购买。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大米的购买金额不大,出于解决纷争的考虑,惠一泰商场在协商过程中为维护商家形象,息事宁人而同意退回货款,亦符合情理,这并不等于其认可涉案大米为其所售。综上,周行武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行武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行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