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字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与于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于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字468号原告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汤林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冲,系该公司外联部经理。被告于丹,女,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物业)诉被告于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宏物业诉称,原告依法接收水岸一品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元的标准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后经物价部门批准从2015年3月开始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住宅物业费。被告系水岸一品小区16号楼2单元602室业主,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入住该房屋,并交付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以后每年的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下一年度的物业费,被告未交付,延迟交付3年,现拖欠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33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被告违约应从交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滞纳金。原告认为收取物业管理费是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前提,没有物业管理费小区将陷入混乱,正常秩序将不能维护,小区的物业服务将大大贬值。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损害了全体业主包括被告本人的利益。被告不交物业费,却享受物业服务,也是对缴纳物业管理费业主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为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保证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3352元及滞纳金。被告于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丹系水岸一品小区16号楼2单元602室业主。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于丹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于丹同意遵守水岸一品临时公约。2012年12月13日,经营口市物价局审批,原告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被告于丹已交纳了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3352元,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诺书、进户通知单、业主入住缴费清单、收费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对水岸一品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要求被告于丹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丹给付原告营口市吉宏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33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赵广和人民陪审员 娄毓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