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珂瑞与肖晗、田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珂瑞,肖晗,田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1325号原告:吴珂瑞,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肖晗,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田岑,女,1986年12月26日出���,土家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吴珂瑞诉被告肖晗、田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吴珂瑞申请了诉讼保全。原告吴珂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晗、田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珂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45600元及利息(按年息6%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至7月,原告因向被告肖晗采购办公家具之需先后支付其货款25万元,但被告肖晗未能按约定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肖晗下欠原告155600元,因其无资金还款,被告肖晗与原告协商将该笔欠款转为借款。2016年11月11日,被告肖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7年1月还款,此后被告肖晗于2017年3月31日还款10000元,余款145600元被告肖晗至今未还。被告田岑系被告肖晗的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肖晗所欠的债务,被告田岑应共同偿还。被告肖晗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数额1456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由被告肖晗负责向第三方偿还的,故这50000元应在借款中予以扣减。被告田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至7月,原告吴珂瑞因向被告肖晗采购办公家具之需先后支付其货款250000元,但被告肖晗未能按约定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肖晗下欠原告吴珂瑞155600元,因其无资金还款,被告肖晗与原告协商将该笔欠款转为借款。2016年11月11日,被告肖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7年1月还款,被告肖晗于2017年3月31日还款10000元,余款145600元被告肖晗至今��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肖晗偿还原告吴珂瑞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吴珂瑞同意在下欠的借款中予以扣减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肖晗因生意往来发生经济纠纷,经结算后双方一致同意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笔借款合法有效。被告肖晗未按约支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田岑系肖晗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56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晗、田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珂瑞借款本金756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二、驳回原告吴珂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保全费1330元合计3026由被告肖晗、田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梦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