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5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杭州大保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大保广告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大保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德胜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朱建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南路****号和茂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吴治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兴,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大保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和达公司向大保公司支付立柱外软包装材料费30000元和人工费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和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第六条“遇城市建设等,需按政府要求,及时整改、移位或拆除”的规定,认定大保公司按照和达公司的要求增设“遮阳棚立柱外用软材料包裹”就是承担整改义务错误。该条款约定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依据。首先,合同中没有对遮阳棚立柱外软材料包裹作出约定,和达公司以整改之名行添置、增设之实,不属于整改范畴。其次,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城市建设需要及存在政府要求,本案没有发生这样的前提,通知内容与整改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60条、6l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在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遮阳棚立柱外软材料包裹”,以及以往也没有这一安装要求交易习惯的事实,和达公司单方面提出的安装要求,其材料费和人工费均为双方约定外的额外开支,理应由和达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达成的合同条款受法律保护。和达公司超越合同约定增加项目,相关费用理应由其承担。和达公司是该遮阳棚项目的建设方,正如其所称,遮阳棚立柱外软材料包裹是为了提高安全、减少隐患,故和达公司是最终获益方,该增设项目添置费用由其承担才符合《合同法》精神。和达公司答辩称:大保公司诉请的依据是双方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安装维护是大保公司的责任,软包和反光膜是合同约定的整改义务。大保公司对相应的费用没有提交任何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也未作出解释或申请鉴定。大保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达公司支付立柱软包装材料费30000元;2、和达公司支付人工费30000元;3、诉讼费用由和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和达公司与大保公司签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口遮阳棚及广告合同》,约定:遮阳棚的管理权归和达公司所有,和达公司负责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及审批工作,大保公司负责遮阳棚的制作、安装、维护及广告发布;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最后拆除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遮阳棚的制作材料为户外广告牌专业铁架,上覆盖白色,涂防锈漆,无锈迹斑斑等有碍观瞻的材料,能抗8级台风;遮阳棚损坏按城管要求期限及时维修、抢修;遇台风等自然灾害等,需按政府要求,及时整改、移位或拆除;遇城市建设等,需按政府要求,及时整改、移位或拆除;遮阳棚广告为有偿使用,3500元/个路口,费用共计63000元;大保公司需向和达公司缴纳保证金3万元;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保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和达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及服务费63000元。同日,和达公司向大保公司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贵公司负责我公司管理下的36个遮阳篷建设(18个路口),各路口遮阳篷建设已基本完成。经我公司人员现场查看,并参考杭州市各城区现有遮阳篷情况,为提高安全,排除隐患,我公司提出在遮阳蓬立柱外用软材料包裹,并外贴醒目反光膜,以减轻非机动车或行人因避让不急撞上立柱而造成的人身伤害,请贵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完成此项目整改。大保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按照和达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整改。2014年12月11日,和达公司全额退还大保公司保证金3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201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口遮阳棚损坏及维修详单,列明案涉遮阳棚的损坏维修情况,其中有载明“遮阳棚立柱软外包材料费3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大保公司与和达公司签订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口遮阳棚及广告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遮阳棚的制作、安装、维护均由大保公司负责。虽然案涉合同中对遮阳棚的制作材料并未约定需要对遮阳棚的立柱外用软材料包裹并贴醒目反光膜,但合同第六条约定,遇城市建设等,大保公司需按政府要求,及时整改、移位或拆除。且和达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发给大保公司的为整改通知书,而大保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对费用提出任何要求即完成了整改。另和达公司的整改要求系为了提高安全,排除隐患,减轻非机动车或行人因避让不急撞上立柱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因此,对遮阳棚立柱外用软材料包裹并贴醒目反光膜系整改要求,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大保公司的义务。另对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201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口遮阳棚损坏及维修详单,虽然其中载明“遮阳棚立柱软外包材料费3万元”,且不论交警认定的金额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对被告有约束力,但可以说明交警认定对立柱外用软材料包裹属于遮阳棚损坏及维修的范围。且大保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具体费用或对费用的构成做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大保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大保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遮阳棚的安装、维护及整改、移位等均由大保公司负责。本案中,大保公司接到和达公司要求其对遮阳棚立柱进行软包装等的整改通知后,既未提出该事项不属于整改范围的异议,亦未提出相关费用应由和达公司承担的要求,故其现以该事项不属于整改范围为由,要求和达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缺乏依据。再者,大保公司亦未提供其为该事项支出材料费30000元及人工费30000元的具体凭证。故一审法院对大保公司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大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杭州大保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玮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