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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改芹与郧西海亿矿业有限公司、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改芹,郧西海亿矿业有限公司,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404号申请执行人李改芹,女,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执行人郧西海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富康大道46号。法定代表人常清皓,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5号绿地SOHO同盟A座207室。法定代表人赵科明,该公司董事。申请执行人李改芹与被执行人郧西海亿矿业有限公司、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13民初102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郧西海亿矿业有限公司、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本院遂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及相关责任人员不得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银行、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郧西海亿矿业有限公司、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郧西海亿矿业有限公司、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执行标的7663141元(其中案款7597752元,执行费65389元),申请人未受偿金额75977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113执4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董 超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南打印:扈艳红校对:王亚南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10月25日地点:本院执行局220室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合议人:闫伟忠、张鹏、董超承办人:郭少勇记录人:王亚南闫:今天我们一起合议申请执行人李改芹与被执行人郧西海亿矿业有限公司、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首先由承办人介绍案情。郭:我先介绍一下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李改芹与被执行人郧西海亿矿业有限公司、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13民初102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郧西海亿矿业有限公司、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本院遂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及相关责任人员不得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银行、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郧西海亿矿业有限公司、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郧西海亿矿业有限公司、陕西中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执行标的7663141元(其中案款7597752元,执行费65389元),申请人未受偿金额7597752元。现提请合议庭合议本院(2017)陕113执404号案能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闫:我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同意本院(2017)陕113执4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同意。董:我同意两位同志意见。决议本院(2017)陕113执4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