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财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18李成与颜旭士、李万会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成,颜旭士,李万会,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财保116号申请人李成,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住灌南县。被申请人颜旭士,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灌云县被申请人李万会,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灌云县。被申请人王磊,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出生,住灌云县申请人李成与被申请人颜旭士、李万会、王磊因经济责任纠纷一案,为使以后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颜旭士、李万会、王磊在灌云县公安局缴纳的保证金15万元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15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2017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险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颜旭士、李万会、王磊在灌云县公安局缴纳的保证金15万元,冻结时间为一年,冻结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