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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虎、赵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赵平,赵志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虎,男,1981年出生,白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黔西县,2012年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赵平,男,1977年出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黔西县,2010年6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赵志阳,1983年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及居住地贵州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虎、赵平、赵志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虎、赵平、赵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凌晨4时,被告人赵平、赵虎、赵志阳经事先商量,赵平、赵虎乘坐赵志阳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的白色传奇车到白云区白云北路,赵志阳在车上等候,赵平、赵虎进入白云区白云北路石夹口××栋××单元××号,通过插片的方式进入受害人肖某家中,将一部白色魅族METAL手机和一台珍珠黑色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50元、肖某的表妹张某身份证一张和两张银行卡盗走,赵平、赵虎乘坐赵志阳驾驶的轿车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9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虎、赵平、赵志阳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虎、赵平、赵志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省桐梓县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贵州省修文县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虎、赵平、赵志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虎、赵平、赵志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虎、赵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赵虎、赵平、赵志阳三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赵志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赵虎、赵平,对被告人赵志阳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虎、赵平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虎、赵平、赵志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赵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赵志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