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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大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3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大秋,男,1994年8月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大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宜武出庭支持公诉,何大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何大秋在中山市石岐区烟墩山篮球场打篮球时,因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擦碰,后双方发生推撞,何大秋用拳头将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7月2日,何大秋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何大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大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大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何大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大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燕云吴曼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