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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4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某、曲某、罗某甲、罗某乙、刘存如与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钟某、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曲某,罗某甲,罗某乙,刘存如,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钟某,段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34民初字第47号原告魏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现住理塘县,农民。原告曲某(法名:曲某),男,藏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寺庙所在地:四川省理塘县门久寺,教派:萨迦派,僧侣。原告罗某甲,男,彝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现住理塘县替,农民。原告罗某乙,男,彝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现住理塘县,农民。原告刘存如,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河南省滑县人,现住理塘县替然色巴村161号,农民。上列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现住理塘县,农民。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十号天嘉大夏六楼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芬,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钟某,男,汉族,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段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某、罗某甲、罗某乙、刘存如诉被告四川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钟某、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等五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某等五人负担。审 判 长  胡成强审 判 员  牟国平人民陪审员  贾 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格 勒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