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水怒与汪新国、孙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怒,汪新国,孙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1218号原告:刘水怒,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汪新国,男,1956年7月2日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孙碧云,女,1961年3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刘水怒与汪新国、孙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新国、孙碧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利息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碧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刘水怒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孙碧云立据。被告逾期还款后,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20万元,2014年6月10日偿还80万元,利息分文未付,经2014年9月1日结算尚欠利息14万元,当日由被告孙碧云出具欠条为证,并承诺在2015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立据借款时,被告孙碧云与被告汪新国系夫妻关系,其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汪新国、孙碧云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碧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向原告刘水怒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4年6月10日偿还本金80万元,并偿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9月1日结算,尚欠利息14万元,由被告孙碧云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该笔欠款分文未偿。同时查明,被告孙碧云与被告汪新国系夫妻关系,其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利息款有被告孙碧云出具的欠条为证,可以认定。该笔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新国、孙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水怒借款利息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汪新国、孙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元旦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