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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与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徐锡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徐锡芳,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褚莉莉,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锡芳,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地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徐芃,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来红,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徐锡芳、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锡芳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徐锡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事发经过,无法认定徐锡芳系因电动车撞击水泥隔离墩而受伤,而且事发地点的水泥隔离墩也非上诉人养护管理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徐锡芳辩称:事发当时徐锡芳的儿子就打电话叫了120救护车,并报警,事后又拍摄了事发地点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徐锡芳受伤的原因,事发地点的水泥隔离墩由哪家单位管理就应由哪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但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养护协议��事发地点的水泥隔离墩已经移交上诉人管理养护,该水泥隔离墩即养护目录中所指分割护栏,应当由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承担相应责任。徐锡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和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1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5月1日20时许,徐锡芳乘坐案外人童某某(系徐锡芳之子)驾驶的电动车沿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车行至环镇北路南陈路路口��童某某因避让横置于非机动车道的水泥石墩不急,致使后座徐锡芳跌地受伤。徐锡芳当即被送医治疗,住院59.5天,发生医疗费79,115.8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862.50元)。为就医等所需,徐锡芳支出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徐锡芳发生律师费6,000元。二、2015年11月19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锡芳因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徐锡芳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审理中,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和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徐锡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徐锡芳因故受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鉴定费3,050元。三、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系环镇北路、文海路住宅配套工程(项目编码:0901BS0013)建设单位。2014年7月,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环镇北路(文海路-南陈路)段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养护,双方签订《日常养护委托协议书》,约定:养护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道路养护范围为公路红线范围内的路面、桥梁、人行道等公路附属设施,具体设施量见公路设施量清单;日常养护内容为公路用地范围内路面、人行道清扫保洁(包括机械清扫、人工清扫、标志Ⅰ型保洁、标志Ⅱ型保洁),钢筋混凝土桥梁维护保洁(包括桥梁检查���伸缩缝和支座清理保养、疏通泄水孔、桥孔保洁、栏杆、端柱、桥名牌保洁),公路用地范围内路面、桥梁、人行道日常维护保养。事发地属于委托协议书所涉路段。一审审理中,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称水泥石墩系交通设施而非公路附属设施,不属于养护范围。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则表示,水泥石墩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分隔带,系交通设施,属于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的养护范围。四、徐锡芳系非农业家庭户。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虽为环镇北路、文海路住宅配套工程建设单位,但事发时该路段未处于建设施工中,且已自2014年7月20日起移交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养护,故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应为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而非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审理中,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与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管理局均对事故原因不予认可,然徐锡芳提供的现场照片、报警陈述等材料已较为客观地反映了事发当时的环境与路况。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作为道路养护单位,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全面义务,事发时横置于非机动车道的水泥石墩对交通车辆正常通行造成一定阻碍,对于事故发生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负有责任。徐锡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出行安全具有充分保护和谨慎注意义务,其搭乘电动车的行为不仅违反了非机动车有关限载规定,且对电动车夜间行驶中遇突发情况时的避让产生不利影响,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案件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对徐锡芳的损害后果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徐锡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62.50元后,一审法院确认78,25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结合徐锡芳实际住院天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徐锡芳伤情及相关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分别确认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6,10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锡芳户籍及相关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分别确认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结合徐锡芳伤情及就诊次数,一审法院确认200元;6、物损费300元,徐锡芳主张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000元,系为明确伤情程度及诉讼请求之必要程序性支出,徐锡芳凭据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1-8项共计219,327.36元,由上海市宝山��公路管理中心赔付131,596.42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锡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31,596.42元;二、徐锡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徐锡芳并非电动车撞击水泥隔离墩而摔倒受伤,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徐锡芳所提��报警登记表的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对于事发地点的水泥隔离墩不承担养护管理义务,但根据一审期间上诉人所提交的养护委托协议中的记载,事发地点所属路段的养护项目中包括分隔护栏,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水泥隔离墩不属于分隔护栏,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1.92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公路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