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昌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87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昌荣,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昌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3时12分许,在本市五华区新闻路昆都V+酒吧内,被告人胡昌荣趁人不备,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携赃逃跑。2017年5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胡昌荣在时代经典酒吧被V+酒吧工作人员发现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手机一部,后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缴获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昌荣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胡昌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昌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昌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昌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昌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