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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马素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马素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龙,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利,青岛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素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马素芳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人的证言可信度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马素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兴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17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4日马素芳(乙方)与联兴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马素芳购买联兴公司开发的青岛市保张路67号《金盛苑》x号楼x单元x户房屋,总房价款为673260元,联兴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马素芳。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乙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起至实交房之日止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乙方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马素芳支付了购房款673260元。联兴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交付涉案房屋,逾期交房769天。庭审中马素芳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陈述了其2015年9月和马素芳到物业、售楼处要违约金的经过。关于联兴公司口头请求追加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鉴于本案诉讼标的系马素芳与联兴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当庭告知联兴公司对其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马素芳与联兴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乙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起至实交房之日止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乙方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从该约定可以看出,逾期交房违约金是自约定交付期限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整体权利,该权利自实际交房之日才能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9日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证人孙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马素芳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联兴公司主张过权利,马素芳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联兴公司辩称马素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联兴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联兴公司辩称逾期交房因案外人逾期竣工导致、该违约责任应当由案外人承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联兴公司辩称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联兴公司逾期交房769天,按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应向马素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1773元(673260元×0.0001/天×769天)。判决: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素芳逾期交房违约金517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素芳与联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义务。联兴公司逾期交房事实存在,其提出时效抗辩,但一审中马素芳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联兴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马素芳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联兴公司需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联兴公司对于一审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骞审判员 孙向东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阚玉龙书记员 庞连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