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冬梅与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冬梅,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301号原告:郭冬梅,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被告:章英启,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209026172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桂园路133号。法定代表人:章英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冬梅与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章英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936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章英启于2014年7月31日以公司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4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793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郭冬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两次还款金额。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章英启向原告郭冬梅借款,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章英启借款提供保证,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原告交汇资金的具体时间起为准;年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偿还本息,由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向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5月2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2017年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8640元,尚欠借款本金27936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章英启向原告郭冬梅借款,由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被告章英启作为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2017年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8640元,对尚欠借款本金279360元,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支付计算,扣除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从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冬梅借款本金2793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以2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2月10日起以279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裁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冬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计4330元,由被告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长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宏均书 记 员 舒大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