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代松、高华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松,高华清,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322号申请执行人代松,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高华清,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4层3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谢刚,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代松与高华清、成都市金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高华清偿还申请执行人代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39998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0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554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权利人代松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之义务并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提出异议,且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风审判员 芦 斌审判员 喻英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