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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鹏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程,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嫩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廷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齐嫩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7时许,六三监狱三监区服刑人员李某与服刑人员孙某因劳动中的琐事发生争执。十分钟后,李某将暖壶中的水浇到孙某身上。被告人王鹏程看到后站了起来,李某对王鹏程说:“你站起来也算你一个”,并用暖水瓶砸向王鹏��头部,王鹏程用拳头击打李某面部,随即当班民警将二人分开。二人在厮打过程中,造成李某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狱内立案表、禁闭审批表、狱内结案表、原审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孙某、孙某1、常某、赵某、李某1、常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鹏程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诉讼期间,本院征询被害人李某对所受伤害的民事赔偿意见,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不要求民事赔偿,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鹏程在服刑改造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王鹏程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量刑时可对被告人王鹏程酌情从轻处罚。王鹏程在服刑期间再犯罪,应从重处罚,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个月零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笑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