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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秀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明,男,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秀明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啤小区纵二路路口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诸某1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诸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秀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秀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张秀明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明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诸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秀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秀明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秀明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