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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静与尚晶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静,尚晶,段中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9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静,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晶,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招商局员工,住吉林省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中平,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招商局东市分局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再审申请人黄静因与被申请人尚晶、被申请人段中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黄静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2015年11月6日碰碰凉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猛在《转让申请书》上签字,且认定该公司于2016年11月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尚晶将连锁特许经营权转让”等事实,认定有误,该说明是诉讼后追认,并非事发时该公司认可。2.原审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鞠珊珊,缺乏证据证明。房屋于2011年12月登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名下,非鞠珊珊。《情况说明》并非鞠珊珊本人所写,不能确认其为鞠珊珊的真实意思表示。3.黄静并未逾期缴纳租金,并非黄静违约导致房主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是尚晶原因未能与房主签订合同。4.本案有两个合同关系,一是鞠珊珊与尚晶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另一个是尚晶、段中平与黄静之间的房屋转租转兑合同,前一个合同是后一个合同的前提,是因为黄静了解到是尚晶未向鞠珊珊缴纳租金,鞠珊珊不同意与尚晶签订租赁合同,故黄静与尚晶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黄静主张解除《转兑协议》及返还兑店款、租金,赔偿亏损、工资、精神赔偿款等,其法律依据实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主张尚晶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为合同应予解除。再审期间,虽黄静亦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法条,作为本案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但本案段中平提出黄静搬离租房是以黄静未缴纳房租为由,主张对方违约而行使的救济手段,并非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黄静的关于尚晶违约的主张予以审查及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尚晶与黄静签订的《转兑协议》中,尚晶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转让餐饮店经营权(包括连锁店特许经营许可权)、房屋及设备的使用权。另外,合同中关于尚晶保证黄静能与房主续签两年租房协议的约定,均是为了保证房屋在《转兑协议》履行期间黄静的使用权正常行使。从现有证据看,尚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碰碰凉餐饮店的经营权、房屋及设备的使用权均已移交给黄静。碰碰凉公司对于经营权的移转予以认可,鞠珊珊对于房屋转租予以认可,而黄静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碰碰凉公司对于经营权、鞠珊珊对于房屋转租事宜存在异议,特别是并无上述两主体对黄静实际经营产生现实客观阻碍,因此,黄静关于尚晶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黄静主张其未给付尚晶租金原因系尚晶无法取得房屋租赁或保证黄静与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不安抗辩权。但是,从尚晶、段中平提交的微信记录看,黄静表述中,其未缴纳房租的主要原因在于店铺盈利状况欠佳以及自身经济状况窘迫,而并非其本案中所主张的系尚晶无法取得房屋租赁或保证黄静与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且,如前所述,黄静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鞠珊珊或其他争议房主对于房屋转租事宜存在异议,特别是并无主体对黄静实际经营产生现实客观阻碍,因此,其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要求的“确切证据”,故其未缴纳房租应归责于对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季伟明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