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9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清与沈阳五洲震耀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沈阳五洲震耀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9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男,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岚峰,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五洲震耀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法定代表人:林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娇,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清因与上诉人沈阳五洲震耀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民初177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均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岚峰,上诉人五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改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货物款115,041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中旬,李清委托朋友韩勇等人前去法库县购买瓷砖。经过对比,相中了五洲公司生产的瓷砖。李清用电话与五洲公司销售员李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李清将购瓷砖款会给五洲公司,五洲公司最迟在收到款后第二天即组织车辆发货,货到上诉人处验收后给付运费。2015年7月18日,李清按五洲公司要求将115,041元汇到李清指定的账户上。三天后7月21日李清联系五洲公司销售人员李强询问发货事宜,李强说货已经发出,但拉货的车坏在途中,又过了一周,韩勇等人在五洲公司处购买的瓷砖都已经到货,我又与李强联系,李强才说拉货的车翻了,公司正在处理。现在一年多过去了,李清至今没有收到购买的瓷砖。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勇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仅凭五洲公司单方手写的记账记录就认为韩勇是本案的买受人,这是事实认定不清。李清通过自己名下账户给五洲公司汇款用于购买瓷砖,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民诉法第124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我方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五洲公司辩称,我方并不认识李清,我方是和韩勇建立的口头买卖关系,先后三车货,都是发给了韩勇。第一车都翻了,后辆车是陆续发的,后辆车货物韩勇都已经收到。我们不是货到付款,是先付款后付货。付货是两种方式,一种是自提,另一种是物流公司送货,运费是买家付。五洲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中认定事实部分案件事实,重新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部分错误。1.一审裁定认定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但李清也自认是先将货款打到我公司后发的货。李清所称的货到付款应该指的是运费。2.一审认定“五洲公司联系物流公司,装车发货。运输途中该车发生事故,该车货物没有到达运输目的地”,我公司认为法库陶瓷城所有的陶瓷厂家都不是不包发货的,哪个买方需要用车,卖方会联系物流信息中心,中心将司机信息告诉买方,买方将卖方和司机电话互相告知对方。所以我公司只是中间联系人,只是人情上的帮忙而已。请求二审法院仅就李清作为原告主体是否是个进行认定,并重新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李清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是正确的,2015年7月李清委托韩勇在五洲公司购买瓷砖,韩勇看好瓷砖后告诉李清,李清用电话与五洲公司人员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货到付款是事实。物流公司是五洲公司委托的,不是李清委托的,也不是李清让五洲公司找的物流公司。李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改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货物款115,041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1.李清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虽然与本案无关,但是证明与法库进行的其他瓷砖买卖货到付款符合常理,可以认定;2.李清提交的《交易明细》虽然没有相关银行的印章,但该清单属于机打,内容齐全,符合常规,结合五洲公司已经收到该款,可以认定李清李清支付给五洲公司货款115041.00元;3.五洲公司提交的《沈阳五洲震耀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三张,虽无韩勇签字,但是内容齐全,符合常规,可以认定买方为韩勇;4.五洲公司提交的手写记录单,当庭与原件装订本核对无异,是客观记载,含有本案货款115041.00元,可以认定买方为韩勇。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韩勇与五洲公司达成多笔瓷砖买卖口头协议,7月18日李清支付其中一笔货款115041元。五洲公司联系物流公司后,装车发货。运输途中该车发生事故,该车货物没有到达运输目的地蘑菇气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李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回货款,五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均指向韩勇为本案瓷砖买卖的买受人,没有证据证明韩勇是以被代理人李清的名义实施本案的瓷砖买卖,李清的付款行为有多重可能性存在,不能因此得出五洲公司明知韩勇为其委托代理人,也不能认定李清是买受人。所以本案的瓷砖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韩勇,出卖人为五洲公司,李清并非本案瓷砖买卖合同中的一方,作为本案李清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清的起诉。李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所以,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从合同的缔约程序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口头的言辞、书面的言语以及行为来表达。本案中完成要约及承诺意思表示的相对方应为案外人韩勇和五洲公司,纵观双方买卖交易的全过程,韩勇与五洲公司进行多次多笔买卖交易往来,韩勇针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与五洲公司达成买卖合意,且付款方式有现金亦有其他电子转账方式,韩勇应为买卖合同的缔约主体。现上诉人李清主张其与五洲公司为买卖关系,五洲公司承担责任,五洲公司否认双方曾订立合同,应由李清对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即与五洲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即对合同的基本条款,标的物、价金以及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李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五洲公司上诉主张应围绕李清主体资格问题进行审理,其他事实认定不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李清与五洲公司非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对就焦点无关的事实予以审查,系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李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沈阳五洲震耀陶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6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