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0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薛宝霞与王蓓蕾、祝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宝霞,王蓓蕾,祝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0515号原告:薛宝霞,女,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利伟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蓓蕾,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祝标,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薛宝霞与被告王蓓蕾、祝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伟成,被告王蓓蕾、祝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蓓蕾是原告的甥女。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蓓蕾提出借款用于支付购房的首期款,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给被告王蓓蕾,当时并未出具书面借据。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至2017年8月底,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王蓓蕾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以确认借款事实。被告祝标是被告王蓓蕾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祝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蓓蕾、祝标辩称,两被告确认借款20万元的事实,也愿意还款,但希望原告能给予时间;对于利息,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蓓蕾与被告祝标于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蓓蕾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8月底,被告王蓓蕾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蓓蕾在2012年3月借薛宝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镇××号××座××房”。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蓓蕾向其借款20万元,提交了《借条》和银行流水佐证,被告王蓓蕾亦确认借款事实,因此在原告及被告王蓓蕾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王蓓蕾经原告催促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祝标对此亦予确认,故被告祝标应对被告王蓓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蓓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薛宝霞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祝标对被告王蓓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为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王蓓蕾、祝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薛宝霞预付,被告王蓓蕾、祝标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薛宝霞,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绮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