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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分公司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李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延昭,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梁,山东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陶登奎,董事长。原审被告:李树东,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领秀城A区******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以下简称历下公安分局)原审被告李树东、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济南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平安保险济南公司承担其车损3.1万元;2、上诉费由历下公安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同一评估机构针对车损问题给出的公估结论的采纳不当。一、商业三者险属于财产险,应当遵循“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在财产保险中,损害补偿仅限于财产的实际价值。二、一审判决采纳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作为赔偿依据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重申:实际上,是采取恢复原状的实际行为还是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只是具体方式不同,并不影响作为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的确定,本条款规定即采用了支付恢复原状的相应费用作为赔偿方式。维修费用应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物的实际价值时,将给加害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应当排除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之适用。重置费用与维修费用只是针对损害的不同情况而设,均为实现恢复原状的方式,重置费用的确立表明法律认可金钱支付方式,符合民法通则中“折价赔偿”。本案中,公估报告界定的维修费用为52969元,同时公估机构自行出具的说明表明该车的实际价值为3.3万元左右。公估报告载明的维修费用已经远远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本案的维修费用应当受限,并排除适用,一审将维修费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本案应当以实际价值3.3万元作为裁判依据。历下公安局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对本案的裁判原则并不违背保险法及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损害填补原则。本案中,平安保险济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给历下公安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历下公安局车辆损失严重,被保险人也及时告知了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平安保险济南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对平安保险济南公司的车辆损失价值予以评估确定,或提出修复更换方案。鉴于平安保险济南公司怠于履行赔偿责任,为使车辆尽快投入使用,历下公安局联系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复,且已实际支付了该修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属于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且历下公安局车辆并未达到该条第二款所列的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的情形。二、历下公安局所主张车辆损失费52969元为合理、合法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济南公司主张历下公安局的车辆实际价值为3.3万元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平安保险济南公司虽对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未对车辆损失价值申请鉴定,其提交的评估机构证明仅能对证明相近年限同品牌型号的社会车辆二手车的估值,并未对本案标的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明确,且未说明估值参考的依据及适用标准,故按照3.3万元作为赔付标准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所涉车辆系公安干警执法执勤所用的警用车辆,其承担的社会价值和使用价值明显高于社会车辆;其次,社会车辆的参考市场价值并未将本案车辆中所配备的警灯、警徽等警用装备的价值考虑其中。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明显高于社会车辆的实际价值的。退一步讲,即使历下公安局车辆的维修价值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并未明确规定损失车辆的维修价值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时,应当以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单方的合同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保险条款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其约定的内容是针对保险车辆,对作为受害第三方所有的车辆不产生约束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历下公安局所有的车辆作为警务用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报废更新。本案警用车辆并未达到报废标准,也未满足《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第13条关于更新车辆标准的条件,完全可以进行维修并投入使用,且实际也已经维修完毕并投入使用。本案中警用车辆非属个人财产,系国家公务财产,其所属机关部门对涉案车辆享有管理、支配及处分的权利,即对是否对车辆进行报废或进行维修以及采取体积方式进行维修历下公安局具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平安保险济南公司无权干涉政府部门自身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历下公安局已实际支出该维修费用,损失已经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对历下公安局车辆“恢复原状”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济南公司主张历下公安局车辆推定全损,并按照实际价值赔付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李树东、钢铁公司未作答辩。历下公安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树东、钢铁公司、平安保险济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52969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74.4元,共55143.4元;2、李树东、钢铁公司、平安保险济南公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0时25分许,李树东驾驶鲁A569**号车沿工业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东路路口,适遇张志庆驾驶鲁A50**号警车在此路口由北向东左转,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志庆、鲁A50**号车乘坐人葛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庆、葛杨无责任。2016年8月15日,历下公安分局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公估意见为鲁A50**号车维修费用为52969元。另查明,鲁A569**号车车主为钢铁公司,李树东是司机,李树东肇事期间为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钢铁公司在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历下公安分局与李树东、钢铁公司、平安保险济南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虽系单方委托,但李树东、钢铁公司、平安保险济南公司经法庭询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济南公司提交的关于鲁A50**号车的损失公估说明,是对相近年限同品牌型号的社会车辆二手车进行的估值,不应认定为对鲁A50**号车维修费用的明确结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李树东驾车为职务行为,鲁A50**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历下公安局的车辆维修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险险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钢铁公司赔偿。历下公安分局要求车辆维修费52969元,结合公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历下公安分局要求评估费1500元,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历下公安分局要求施救费300元,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历下公安分局要求停车费374.4元,无证据佐证,且不属于车辆损失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赔偿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剩余维修费5096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范围内向原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赔偿施救费300元;四、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公安分局赔偿评估费1500元;五、驳回原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历下公安局在一审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记载的车辆维修费用为52460元。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济南公司提供的关于鲁A50**警车辆损失公估的说明,是对相近年限同品牌型号的社会车辆二手车市场价格的估值,以此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在一审中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基于车辆已维修完毕的事实,结合案情,对平安保险济南公司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虽然公估报告认定车辆维修费为52969元,但历下公安局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52460元,该维修费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平安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赔偿剩余维修费5046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亭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