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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建华、魏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建华,魏宝珠,余福枝,彭乐荣,汪淑英,徐根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华,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宝珠,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育华,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福枝,女,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余福枝女儿),女,住乐平市。原审被告:彭乐荣,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审被告:汪淑英,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根炎(又名徐焱根),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上诉人汪建华、魏宝珠因与被上诉人余福枝、原审被告彭乐荣、汪淑英、徐根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6)赣028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建华、魏宝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6)赣028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是2013年11月份,彭乐荣、汪淑英找到汪建华、魏宝珠,声称其朋友周学文在山东威海搞房地产开发,急需一笔资金摘牌使用。故彭乐荣、汪淑英找到汪建华、魏宝珠帮忙为周学文的工程项目摘牌筹借资金,并声称其亲属在农业银行工作,且通过其一笔1500万元的贷款已经批准下来了,只不过尚未发放,故保证借款在三至五个月一定可以偿还。汪建华、魏宝珠碍于彭乐荣、汪淑英亲属关系的情面,故通过徐根炎找到余福枝借钱。余福枝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2013年4月20日借给被告100万元和55万元,两笔借款合计本金155万元,约定月息3.5%,且两笔借款均由徐根炎提供担保。事后,彭乐荣以银行贷款还在办理当中,加之出借人逼要偿还本息,无奈之下,汪建华、魏宝珠到处筹借资金。2014年2月18日还款164750元,5月19日还款162750元,8月12日还款559483元,8月19日还款300000元,11月21日还款89250元,五笔还款共计1276233元。2015年6月,汪建华、魏宝珠从周学文处得知余福枝并未将出借的100万元借款给付周学文摘牌使用,而是将该100万元借款给付了彭乐荣,彭乐荣隐瞒汪建华、魏宝珠私自将该借款另作他用。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第一,依前述事实可知,彭乐荣、汪淑英虚构事实,以欺骗方式通过汪建华、魏宝珠筹集资金。摘牌、贷款事实均为虚构。100万元借款,彭乐荣、汪淑英不按照汪建华、魏宝珠商议好的将该笔款项汇给周学文,而是在余福枝汇款时,故意单独带余福枝前往打款,且打入其个人账户。事后,也未进行说明,彭乐荣还谎称该款已汇给了周学文。彭乐荣、汪淑英未按照与汪建华、魏宝珠约定的目的使用该笔借款。第二,100万元借条上虽有汪建华、魏宝珠、彭乐荣、汪淑英共同签名,但是余福枝和彭乐荣、汪淑英未按照借款双方的约定汇款及使用该款项,而是将该款借给了彭乐荣。所以借条没有实际履行,不能算作四人共同借款。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尚欠余福枝借款本息时,也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超过月息2分的已归还的金额应当冲抵本金,且前期利息不得重复纳入本金进行计算。在计算本案尚欠余福枝借款本息时,应当将2013年11月20日余福枝出具的55万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这两笔借款出借人、借款人以及担保人都一致,原意都是为了给周学文工程项目摘牌筹借资金,借款时间前后只隔一天,还款时也没有区分是归还哪一笔借款,唯一不同之处是100万元借款余福枝直接转给了彭乐荣,55万元借款转给了周学文。所以在接受尚欠余福枝借款本息时,应当将55万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余福枝辩称,1.五被告均有亲属关系,汪建华、魏宝珠是夫妻,彭乐荣、汪淑英是夫妻,魏宝珠的亲弟媳是彭乐荣的亲妹妹,徐根炎与魏宝珠是亲戚。本案是一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四人借款由四人还债天经地义。2.2013年11月中旬,徐根炎打电话给我,说他亲戚需要自己到山东做生意,问我可否帮忙筹措200万元,且承诺月息3.5%,借期三个月,最多不超过半年。11月19日,我费劲筹集了100万元,借给汪建华等四借款人。借款人为表示谢意,请我和徐根炎吃饭。借条是由汪建华当着大家的面执笔写好,并首先在借款人后面签了名,魏宝珠、彭乐荣、汪淑英也依次签了名,徐根炎签名担保。汪建华将已签好名的借条当场给了我。接着汪建华便当着大家的面要我和彭乐荣去银行办理转款手续。于是我同彭乐荣来到农行,按照彭乐荣提供的银行卡号,转账给付100万元。对于借款人之间如何约定款项用途,我不知情,也与我无关。3.我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至于100万元作何处置,那是彭乐荣与汪建华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4.另2013年11月20日还出借了55万元,我完全不知情,不在场,钱不是从我卡上转出。一审庭审中,徐根炎也证实,该55万元借款与我无关,是我女儿的个人借款。我女儿出借的55万元已于2014年8月19日同魏宝珠结清,魏宝珠当场收回了55万元借条。上诉人有意捆绑两笔借款,混淆事实。5.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要求折抵本金的主张缺乏依据。6.汪建华亲笔书写“至2015年2月19日,汪建华、彭乐荣共借余福枝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整”,并由汪建华、彭乐荣签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乐荣、汪淑英辩称,1.汪建华称彭乐荣、汪淑英虚构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银行贷款等不属实,上诉人所称无事实法律依据;2.上诉人称彭乐荣、汪淑英涉嫌欺诈甚至诈骗犯罪的四点理由均不成立;3.上诉人对签名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为什么还要在借条上签名。面对如此巨大的风险,又会产生什么回报呢?因此,上诉人诉称事实与常理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福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建华、魏宝珠、彭乐荣、汪淑英、徐根炎偿还余福枝借款本金94万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2分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0月14日收到彭乐荣还息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4.2015年汪建华诉山东威海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学文一案,已查封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225万元,如汪建华胜诉,我请求参与该笔划入资金的分配,以清偿我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汪建华、魏宝珠、彭乐荣、汪淑英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余福枝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5%,同时借条上约定三个月归还(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借条上的金额110.5万元系一个季度的利息10.5万元加上本金100万元的合计款项。徐根炎(徐焱根)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余福枝将1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汇入彭乐荣账户。之后,汪建华、魏宝珠以本金100万元按月息3.5%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时间为9个月,同时,归还本金15万元。剩余本金85万元,汪建华、魏宝珠按月息3.5%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时间为3个月,金额为89250元。2015年2月19日,因汪建华、魏宝珠、彭乐荣、汪淑英无钱支付利息,由汪建华、彭乐荣将一个季度利息89250元加上所欠本金85万元(合计为939250元),取整数94万元在原借条上出具一份结算单“至2015年2月19日,汪建华、彭乐荣共借余福枝人民币94万元”由徐根炎在结算依据后签名继续提供担保。2015年10月14日,彭乐荣偿还原告10万元,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汪建华、魏宝珠所称的另55万元借款,余福枝女儿叶芳认可系其借用余福枝名义所出借的款项,该55万元款项已全部还清。一审法院认为:汪建华、魏宝珠、彭乐荣、汪淑英共同向余福枝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汪建华、魏宝珠、彭乐荣、汪淑英是否存在对款项使用的约定,可以另行起诉,该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不构成拒绝还款的理由。徐根炎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条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辩称超过月息两分的已归还的金额应当充抵本金,利息也不得计入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超过年利率36%(月息3%)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余福枝按月利率3.5%收取了汪建华支付的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应当部分返还,即返还部分按每月0.5%的利率计算,金额为57750元(1000000×0.005×9=45000元、850000×0.005×3=12750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方将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所欠利息计入本金,按新的款项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按新的款项计算利息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计入本金中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即月息2%,依据该规定,计入本金中的利息为850000×0.02×3=51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双方以新的款项51000+850000=90.1万元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彭乐荣所付的10万元时止,达235天,利息约为901000×(0.02÷30)×235=141156.67元,彭乐荣所付10万元少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该10万元应在利息中扣除。汪建华、魏宝珠辩称存在另一笔55万元的借款,应与本案一并审理,经当事人认可,该55万元已全部还清。故,对于汪建华、魏宝珠要求一并审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汪建华、魏宝珠、彭乐荣、汪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余福枝人民币90.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90.1万元以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2015年10月14日已付利息10万元及余福枝应当返还的多收利息款项57750元)。二、徐根炎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0元。由汪建华、魏宝珠、彭乐荣、汪淑英、徐根炎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彭乐荣涉嫌诈骗罪被乐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本息金额如何确定;3.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条上有本案各方当事人签名,表明汪建华、魏宝珠与彭乐荣、汪淑英有共同向余福枝借款100万元的意思表示。借条书写当天,汪建华、魏宝珠默认余福枝同彭乐荣前去银行打款。而后,余福枝按照彭乐荣提供的账号履行了给付100万元的义务,借贷关系成立。汪建华、魏宝珠主张本案100万元被彭乐荣挪作他用,但是,余福枝作为出借人,其按照约定给付钱款,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资金如何使用、被谁使用,与出借人无关。汪建华、魏宝珠与彭乐荣、汪淑英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汪建华、魏宝珠若认为彭乐荣、汪淑英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案主张权利。2.本息金额如何确定2013年11月20日的55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叶芳,而非余福枝。从出借人角度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在本案100万元借条上,魏宝珠清楚注明还余借款本金85万元,且该55万元借款已经结清,故从还款的角度看,汪建华、魏宝珠是能够区分每笔还款究竟是归还本案100万元借款还是归还55万元借款。因此,上诉人要求将55万元一并纳入审理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汪建华、魏宝珠一审期间提供的“付出利息情况”上载明,到最后一次给付利息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还本金70万元,息576233元(含叶芳借款55万元),未还本94万元,该情况说明由汪建华、彭乐荣两人共同签字确认。2015年2月19日,汪建华、彭乐荣亦在原借条背面书写认可,共借余福枝94万元。该94万元,系85万元本金和一个季度利息89250元,取整数所得。根据双方结算单可知,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余福枝共收到9个月利息31.5万元(100*0.035*9),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余福枝共收到3个月利息8.925万元(85*0.035*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汪建华、魏宝珠主张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的利息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余福枝应返还的利息金额依法计算为5.775万元[31.5+8.925-(100*0.03*9+85*0.0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借款约定利息远远超出24%,故本案借款本金仍应按照85万元计算。因此,汪建华、魏宝珠、彭乐荣、汪淑英尚欠余福枝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彭乐荣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的利息10万元,因8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其每日利息为850元(85万元*3%/30天=850元),故可以认定彭乐荣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给付了118天利息(10万元/850元=117.6天),即已付息至2015年3月17日。综上,本案剩余本金确定为85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开始,按年利率24%计息,汪建华、魏宝珠、彭乐荣、汪淑英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5.775万元,余福枝应当返还。3.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彭乐荣涉嫌诈骗案的报案人是汪建华、魏宝珠。而非本案原告余福枝。刑事案件涉及的当事人、法律关系与本案均不相同,且不是同一事实。上诉人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乐平市人民法院(2016)赣028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汪建华、魏宝珠、彭乐荣、汪淑英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余福枝借款792250元及利息(850000元-57750元=792250元;利息按本金85万元,利率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维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6)赣028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徐根炎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三、驳回余福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0元,由汪建华、魏宝珠、彭乐荣、汪淑英、徐根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余福枝负担1200元,汪建华、魏宝珠负担1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进华审 判 员 周寿林审 判 员 陈苾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