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684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郸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赵才鳘、侯辉,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谭胜利及其辩护人赵才鳘、侯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豫P×××××”微型客车在郸城县惠民路中段被郸城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谭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7.4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