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866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冷欧阳,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邓居洪,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负责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胡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3月0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08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欧阳,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居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1日10时22分,被告王某驾驶赣H×××××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福康彩虹城门口路段右转弯驶出高安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5694.3元。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十级、误工期1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赣H×××××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624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定,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合法驾驶;(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四)高安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35694.3元、住院24天;(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16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垫付了鉴定费3540元;(六)证明、名单,证明原告的工作为蔬菜贩卖商,每日收入为200元以上;(七)车辆损坏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王某经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已提出重新鉴定。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误工费由法院酌定处理;对证据(七)以我司定损为准,我司定损金额为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六),误工费可以参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七),摩托车损失酌定15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0时22分,被告王某驾驶赣H×××××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福康彩虹城门口路段右转弯驶出高安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3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24日)、花费医疗费35694.3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车祸引起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虽经治疗,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3540元。2017年8月14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2017年10月10日,经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留右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后遗症,经测算达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的47.22%,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高安市石脑镇万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事贩运蔬菜。另查明,被告王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赣H×××××号小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赣H×××××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694.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按照江西省城镇私营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117元/天计算误工期160天确认为,160天×117元/天=18720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确认为,118元/天×90天=1062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规定的标准计算,确认为24天×50元/天=12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鉴定费3540元;摩托车损失酌情支持1500元,合计868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H×××××号小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41740元给原告胡某某。二、原告胡某某的其他损失45134.3元,由被告王某赔付(已垫付34000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胡某某返还),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1594.3元(扣除鉴定费3540元)给原告胡某某。上列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贵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