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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周志斌与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斌,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4679号原告:周志斌,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南通市亚太苑商住楼**幢**室。主要负责人:何亚军,主任。原告周志斌与被告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狼山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狼山法律服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调取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所支出的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周志斌委托被告狼山法律服务所代理一起因汽车维修导致发动机高温的案件,代理过程中,被告无故不接听来电,耗时达半年之久,原告已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意见,被告未及时采用,而后以证据不足法院年底要撤诉为由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被迫撤诉,至此本案半年期间共开庭两次,诉讼代理费共计4000元,后被告退还1500元用以了结此案。原告认为被告在此过程中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狼山法律服务所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其汽车修理纠纷要求被告代理,在被告告知原告诉讼风险后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签订授权委托书由被告指派何亚军出庭代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接受委托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多次与对方沟通调解未果,后诉至港闸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需加强证据,建议原告补强证据后再行起诉,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也认为尚有其他证据可以再行提供,决定暂时撤诉,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被告在代理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代理,收取的代理费4000元系双方协商的结果;2017年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对代理合同处理的共同意思表示,因原告撤诉后称其经济收入低下要求退部分代理费,被告从社会公益角度自愿一次性退还原告代理费1500元(包括为其垫付的诉讼费),原告也认可代理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异议。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民事代理合同、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委派法律工作者何亚军在原告与案外人南通伟建汽配经营部维修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等;被告委派何亚军作为上述案件原告委托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办人代理费4000元;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承办人或因被告承办人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原告蒙受损失等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还就双方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为原告代理维修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协议如下:被告返还1500元代理费给原告(包括一审诉讼费250元),就此案双方无其他异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周志斌,金额为2500元,收款事由为代理费,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并注明凭此收据领取发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告知原告必须撤诉时,原告并未同意,在该情况下,被告承办人何亚军在没有原告书面认可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诉,且代理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充分沟通与协调,原告已将运管处对代理案件相关事实的处理意见告知何亚军,但何亚军未与运管处沟通,半年后案件以撤诉结案;撤诉后,何亚军仍以运管处的处理意见为由阐述年后可以继续起诉,保留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并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2500元,对此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要求退还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且根据2017年3月14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双方已就案涉代理合同的终止及返还代理费的金额(返还代理费1500元)达成一致,并确认就此无其他异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再退还剩余代理费2500元,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不相符,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调取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所支出的100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志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