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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鲁锦相与李永福、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锦相,李永福,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648号原告:鲁锦相,男,194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16200310826027。被告:李永福,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162016101574112。被告: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水岸名家,注册号411624000033075。法定代表人:王丽(曾用名赵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珂,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16201111648596。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01200410565988。原告鲁锦相与被告李永福、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锦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被告李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被告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珂、王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鲁锦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永福和被告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78250元(利息暂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20116年9月6日,直至实际清偿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通过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用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1.75分。同时李永福用位于沈丘县工业园区沈丘县鹏宇纺织品有限公司院内的土地房屋提供了抵押。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李永福辩称:1、被告李永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本金为9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80万元,被告李永福仅收到借款40万元,随后又转入王丽账户。因为李永福跟中间人和原告熟悉,王丽和他们不熟悉,如果李永福不出具借条,他们就不同意借钱。当时,出具的还有一份担保协议,盖的有富邦公司的章,也有王丽的签字。并且富邦公司曾用六套商品房作为抵押。该款项系沈丘县富邦公司所借。2、2016年7月26日,被告李永福与原告结算利息,向原告出具一份利息欠条,并重新更换借条。3、2017年7月29日,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与李永福对借条重新进行更换,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王丽是借款人,李永福是担保人,并注明换2015年3月26日借条。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富邦公司作为本次债权债务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保证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为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前款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去保证责任。现原告该次起诉已经逾期。李永福所述且不说真实性如何,即便真实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按照其陈述系本案原告借给李永福款项,而李永福又转借给富邦公司,所以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富邦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原始出借的借款本金是90万元还是80万元。原告通过中间人向被告李永福转款为40万元,向被告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王丽转款4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称还交付被告李永福现金10万元,李永福不认可收到10万元现金,并述称借条中有10万元系约定的1年利息。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6日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显示借款本金为9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息1.75分。根据双方约定的月息1.75分,按李永福所述80万元本金1年的利息为168000元,本息合计应为968000元,而不是90万元,并且不应再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故李永福的辩解本院无法采信,其应对自己的出具90万元借条的民事行为负责。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为90万元。2、借款人是谁。庭审中,原告称系二被告共同借款,变更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永福称自己虽然书写了2015年3月26日的90万元借款借据,并收到了40万元借款,但该40万元随即转给了王丽账户,本人不是借款人,应为被告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借款人为李永福,公司为担保人,因超过担保期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提交2份借条、2份转账单据及2份借款协议。其中2015年3月26日90万元借条系李永福出具,2017年7月29日166万元借条系王丽、李永福共同出具,并注明“2015年3月26日换借条”。两份借款协议,其中2015年3月26日原始协议显示,鲁锦相为出借人,李永福为借款人,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签章;2015年3月26日的协议复印件于2017年9月28日又加盖了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王丽重新签名确认。两份转账凭证显示原告通过中间人向被告李永福转款为40万元,向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王丽转款40万元。结合六份证据及李永福和王丽为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可以确认借款人为被告李永福及被告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永福、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鲁锦相借款90万元,由被告李永福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息1.75分。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李永福及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作出还款承诺及保证,但一直拖延不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质证,本案被告李永福和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鲁锦相借款9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双方2015年3月26日借据上约定的月息1.7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福、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向原告鲁锦相的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5%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永福、沈丘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审 判 员  王永彬人民陪审员  王炳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